(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湖北君与时律师事务所诉纪平平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639号原告湖北君与时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公安社区*号。负责人:张丽君,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丽君、樊玉琴,湖北君与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纪平平,女,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北君与时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纪平平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君与时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张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平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君与时律师事务所诉称,2015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被告纪平平委托原告代理其与前夫罗汉光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起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申请执行,代为接收执行款项。第六条约定,根据《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指定的收费标准,经双方协商,原告一次性向被告纪平平收取律师服务费,在判决或调解、撤诉确定时收取35000元风险代理费(包括诉讼、保全费、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调查取证,准备起诉资料,缴纳诉讼费用并申请财产保全。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于2015年7月13日将罗汉光银行账户上的拆迁补偿款予以冻结。2015年8月4日,原告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出庭才得知,被告纪平平已经于8月3日下午自行到法院申请撤诉。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纪平平支付律师费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纪平平负担。原告湖北君与时律师事务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了律师费的收取方式。证据二、律师函、罗汉光和罗威的身份信息调取资料、罗汉光名下的房产信息及被告和罗汉光民政局离婚协议,证明原告接受委托之后做了大量工作。证据三、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民事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担保书、诉讼费发票、被告书写的证据目录和代理词,证明原告代理被告案件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诉讼费和保全费均系原告垫付。证据四、税务发票和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为了帮被告调查罗汉光的房产信息,原告垫付了51元查询费用。证据五、撤诉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所代理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已撤诉结案。被告纪平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原告湖北君与时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原告湖北君与时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纪平平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纪平平委托原告湖北君与时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罗汉光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律师代理费的计算方式为,根据《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制定的收费标准,经双方协商,在判决或者调解、撤诉确定时收取35000元风险代理费(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提供担保)。2015年7月8日,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上述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该案件诉讼标的额为193000元。2015年8月3日,即开庭前一天,被告纪平平自行前往法院并办理了撤诉手续。另查明,原告湖北君与时律师事务所在接受被告纪平平的委托后,前往有关部门调取了相应的证据并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原告湖北君与时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张丽君以自己名下的房产为保全提供担保。另原告湖北君与时律师事务所为被告纪平平垫付了3565元诉讼费和51元房产信息查询费。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君与时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纪平平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规定,“按照乙方(原告)根据《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制定的收费标准,经双方协商,乙方(原告)一次性向甲方(被告)收取律师服务费:在判决或调解、撤诉确定时收取3.5万元风险代理费。(包诉讼费、保全费、提供担保)。”根据《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的规定,财产关系的案件,除收取600元至8000元/件外,还应按下列比例另行分段累计收费,100000元,以下免收;100001至1000000元,1至5%。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35000元的代理费,但是参照该指导价标准,分段累计收费最高金额为12650元(8000﹢(193000-100000)×5%]。结合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按照12650元计算律师费。综上,原告湖北君与时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平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纪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湖北君与时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650元。二、驳回原告湖北君与时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8元,由原告湖北君与时律师事务所负担216元,被告纪平平负担122元(该费用原告湖北君与时律师事务所已垫付,由被告纪平平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思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