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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一敏诉被告上海源深加州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深公司)、汪亚宾、顾文晖、第三人单戈强、陆天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一敏,上海源深加州酒店有限公司,汪亚宾,顾文晖,单戈强,陆天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061号原告陈一敏,男,1980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永和支路。被告上海源深加州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张杨路1458号南区1、3、4、5层。法定代表人汪亚宾,董事长。被告汪亚宾,男,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海湾旅游区奉炮路***弄。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卫东,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文秀,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文晖,男,1968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劳动村。委托代理人于元良,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雷,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单戈强,男,1955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民丰村。第三人陆天骥,男,195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路***弄。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於炯,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一敏诉被告上海源深加州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深公司)、汪亚宾、顾文晖、第三人单戈强、陆天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和5月7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被告源深公司的申请,追加单戈强和陆天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9月2日和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一敏,被告源深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汪亚宾、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参加了诉讼。被告源深公司及汪亚宾的委托代理人朱文秀参加了后两次庭审。被告顾文晖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其委托代理人于元良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其委托代理人刘晓雷到庭参加了第一、三次庭审。第三人单戈强、陆天骥的委托代理人於炯到庭参加了后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一敏诉称,2007年9月28日,单戈强与三被告共同签署借款合同,约定由单戈强作为贷款方向被告源深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3,650,000元,借期5年,自2007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利息为每年22%。同日,被告汪亚宾和顾文晖出具担保书,对借款合同下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单戈强向源深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三被告出具了书面收据。2009年7月28日,单戈强向源深公司发出权利转让通知书,将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陆天骥。2013年3月11日,单戈强、陆天骥和三被告共同签署协议书,确认借款合同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陆天骥,借款期限延展至2015年9月27日,利息降低为每年16.8%,每半年结清一次(也就是每半年需向原告支付利息306,600元)。后源深公司将截至2013年3月底的利息结清,但之后一直未按约支付利息。2014年8月1日,陆天骥向三被告发出权利转让通知书,将其在协议书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欠付的利息由被告向原告结算,自2013年4月1日起至今(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共4个半年度)每半年应支付一次利息,合计1,226,400元,原告催收至今,三被告分文未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被告就其应付未付的欠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563,377.5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源深公司支付原告欠款1,226,400元;2、判令被告源深公司支付原告上述应付欠款的利息563,377.50元;3、判令三被告对被告源深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源深公司支付原告以1,226,4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将第三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被告汪亚宾、顾文晖对被告源深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源深加州酒店有限公司、汪亚宾辩称,被告源深公司不是债务人,汪亚宾也不是债务的担保人。2007年9月28日,上海天稼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稼理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朱桂英系陆天骥的妻子)借给上海加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州酒店)3,650,000元,钱款以转账支票形式进入实际借款人加州酒店的银行账户。同年11月7日,实际债权人天稼理公司注销登记。故该笔借款双方均为公司法人。被告源深公司在2007年11月25日才经工商登记成立,未成立前不可能签订原告所称的2007年9月28日的借款合同。至今,源深公司也未向单戈强个人借过3,650,000元。原告未能提供天稼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单戈强的证据,故原告没有取得系争债权,原告、源深公司、汪亚宾诉讼主体均不适格。事实上,加州酒店经营困难,无法承受高额利息。汪亚宾与陆天骥协商,由源深公司归还剩余借款。借款本金现已结清。陆天骥表示利息由汪亚宾看着办,能还就还,有困难就不要还了。2008年9月23日至2013年3月28日,被告已向陆天骥及其指令代收人单戈强、谢鹰支付钱款4,479,778元。企业间借贷,法律规定不支持22%的高利贷,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债权转移至自己名下的情况下,该债权债务已实际清结,债权归于消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顾文晖辩称,原告无法证明原始债权的合法性,也无法证明单戈强和源深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系争协议签订时源深公司还未成立。上海有很多陈一敏,无法证明原告是合法受让人。另外,顾文晖仅仅是基于情谊才帮忙签字的,并不是担保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单戈强、陆天骥述称,两第三人的债权均已转让,因此本案和第三人无关。第三人确认原告所说2014年8月1日之前事实,之后的不清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假如被告没有还钱的话,就应当还钱,第三人的债权已经转让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现持有借款合同、担保书、支票、收据各一份,证据显示的日期均为2007年9月28日。其中借款合同约定单戈强为贷款方,源深公司为借款单位,汪亚宾和顾文晖为担保方。借款金额为3,6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28日到2012年9月27日,借期为五年,利息为每年22%。利息每年12个月结算一次,即每年九月份结算一次,当年利息不能付清则转入视为次年借款本金一并计算。借款到期后,本息如不能一次结清,则应先还利息后还本金。还款逾期,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20%的罚息。担保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条款系独立条款,如借款合同无效,担保条款继续有效,担保人将独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尾部有单戈强、汪亚宾、顾文晖签名,并加盖源深公司及单戈强的骑缝章。担保书明确汪亚宾和顾文晖为源深公司对单戈强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前述合同履行期满后12个月,担保范围为前述合同义务人的全部合同义务。尾部由汪亚宾和顾文晖签字。支票源自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支票号码为01001634,出票人为天稼理公司(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朱桂英印),其银行账号为175455-11005795991701,金额为3,650,000元,收款人及用途均留空。后汪亚宾在支票存根上签字。收据明确源深公司收到单戈强提供的借款3,650,000元。尾部盖有源深公司的公章,并有汪亚宾及顾文晖的签名。前述支票中的3,650,000元于2007年9月28日由加州酒店进账,中国建设银行的进账单显示,款项来源为天稼理公司,付款行交换号码为175455,付款单位账号为11005795991701,凭证号码为01001634。2009年7月28日,陆天骥通知源深公司,鉴于单戈强与源深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已全部转让给陆天骥,据此,陆天骥决定将原合同规定的借款利率由年息22%降为16.80%,利息的计算改为每半年结算一次。陆天骥于该通知上签章。同日,源深公司于通知尾部盖章,确认收到通知,同意将利息改成16.80%,利息每半年结算一次。2013年3月,单戈强、源深公司、汪亚宾、顾文晖、陆天骥签订协议书,描述前四方在2007年9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由源深公司向单戈强借款3,650,000元,借期五年,至2012年9月27日到期,利率为年息22%,汪亚宾和顾文晖负责担保。贷款发放后,各方履行合同正常,2009年7月28日,单戈强将借款合同转让给陆天骥。同时,陆天骥与源深公司约定,将利息降至年息16.80%,每半年结算一次。现借期已到,各方重新达成如下协议:1、单戈强的合同项下权利全部转化为陆天骥承继履行;2、原有借期展期至2015年9月27日,并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将到期的利息全部结清;逾期按日千分之零点七计付利息;3、汪亚宾、顾文晖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本利结清。协议尾部有各方签章。2014年6月28日,陆天骥给汪亚宾关于转让债权的预告知函,告知其有意将对源深公司的债权以3,850,000元的价格转让……汪亚宾可以在同等价格上优先受让。如有意需在接函后一周内回复,过时不候。2014年8月1日,陆天骥通过顺丰速运向源深公司和汪亚宾发送权利转让通知,注明单戈强债权转让给陆天骥的经过,确认源深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将2013年3月底前的利息结清,其后则一直不付利息。陆天骥通知其已将债权连同未付利息一并转让给陈一敏。快递底单上注明的托寄内容为权利转让通知。汪亚宾于该底单上签名。2014年9月23日,陈一敏向顾文晖发送短信,告知其买了陆天骥的债权,因顾文晖承担连带责任,故向顾文晖催讨利息。另查明,2008年9月26日,单戈强收到加州酒店支付的800,000元。2009年9月23日,单戈强收到800,000元。2010年1月28日,汪亚宾支付给陆天骥818,000元。2011年3月18日,陆天骥收到汪来宾支付的120,000元。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9月27日,源深公司陆续通过银行支付给陆天骥1,180,000元。又查明,天稼理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7日,并于2007年11月7日注销登记,其法定代表人为朱桂英,股东为陆建平和朱桂英。加州酒店成立于2005年1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汪亚宾。源深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汪亚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书、支票、收据、通知、协议书、关于转让债权的预告知函、权利转让通知及快递底单、2014年9月23日短信截屏各1份,被告源深公司、汪亚宾提供的天稼理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加州酒店营业执照、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源深公司营业执照、银行贷记凭证、支票存根、汪亚宾银行对账单、付款凭单各1份,银行付款回单6份,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单戈强与源深公司间的基础债权关系是否成立;二、原告可否向源深公司主张债权;三、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债权让与人单戈强与债务人源深公司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而三被告则抗辩基础债权凭证的署期早于源深公司成立的时间,且借款支付凭证、支票的出票人为天稼理公司、收款人为加州酒店,故对基础借贷关系存在异议。首先,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源深公司的成立时间虽然晚于基础债权凭证的署期,但其发起人仍可以其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且三被告虽对债权凭证的内容存异,但均认可其中的签章。民事主体均应对自己的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源深公司的公章就算系事后加盖,也是对借款的追认。故单戈强与源深公司间借贷关系成立。其次,单戈强支付借款的支票上虽无其与源深公司的名称,但汪亚宾在支票存根上签字,三被告共同出具的收据又确认收到借款3,650,000元,且源深公司、汪亚宾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后两年其向单戈强支付的两个800,000元与借款合同约定的支付利息的金额与时间相对应。故本院确认单戈强的借款已实际交付源深公司,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各方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两次债权转让的通知均已到达债务人,故其作为新的债权受让人有权向债务人源深公司主张债权。源深公司、汪亚宾抗辩未收到转让通知、债务已支付完毕,顾文晖则辩称陈一敏不具有唯一性,不能确定本案的原告即为债权受让人。本院认为,2013年3月,原始债权人单戈强、债权受让人陆天骥、债务人源深公司、保证人汪亚宾、顾文晖在协议书中对转让的债权金额予以确认,三被告在无充分证据推翻协议中对债权金额的确认的情况下却对债权金额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陆天骥收到来自源深公司与汪亚宾的付款金额与协议书约定的利息金额基本相符,且陆天骥认可债务人2013年3月底有利息均已付清。故债务人及保证人对债权由单戈强转让给陆天骥是知晓的。嗣后,陆天骥又通过快递将其债权转让给陈一敏的通知寄给源深公司和汪亚宾,后者虽辩称其签收的快递内不是底单上所注明的权利转让通知,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据,故本院对此项抗辩不予采信。汪亚宾作为源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快递单上签收,视为陆天骥向陈一敏转让债权已通知债务人。在原告持有基础债权及债权转让凭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陈一敏即为新的债权受让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借款年息16.80%,每半年结算一次。故陈一敏现向源深公司主张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1,226,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就利息的欠付再行主张利息,因借款合同及协议书中均对逾期付款的责任加以约定,原告主张自2013年4月1日起算利息,而利息的到期日并非均为该日,本院现将起算点调整为协议书对于利息支付的时间的次日即2013年10月1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10月1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10月1日,原告现自动将利息计算标准下调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顾文晖提供的产生于2013年3月11日之后的备忘录系其与汪亚宾的约定。本院认为,该备忘录属于内部约定,是保证人之间的责任分配,纵然有单戈强的见证,但因此时单戈强已转让了债权,故在未得到当时新的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备忘录对后者不具有约束力。两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债务人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源深加州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一敏利息1,226,400元;二、被告上海源深加州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一敏利息(以306,6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以306,6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以306,6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306,6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以306,6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汪亚宾、顾文晖对被告上海源深加州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陈一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94元,减半收取计8,747元,由被告上海源深加州酒店有限公司、汪亚宾、顾文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