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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03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江德停与胡继文、孙建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德停,胡继文,孙建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3676号原告江德停,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万会昌,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继文,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孙建妹,女,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江德停诉被告胡继文、孙建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原告江德停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田民一初字第03676-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德停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会昌、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继文、孙建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德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胡继文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25日,1月26日、1月27日经结算后被告共借本金4200000元,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合同约定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7月26日、7月27日偿还全部本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且借款发生在被告胡继文与孙建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该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100000元及利息24.6万元,合计4346000元;2、判令两被告按照约定月利息2%从2015年9月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继文、孙建妹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江德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和主体。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和主体。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婚姻关系证明,证明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借款合同原件、收据原件,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存在并已实际发生。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5、转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6、录音光盘、摘要、手机发票,证明胡继文对借款事实是认可的;手机是胡继文使用的。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7、手机信息提示2页,证明利息付到2015年5月22日。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胡继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汇款电子回单5份、招商银行汇款回单1份、收据复印件1份、胡继萍的说明1份、胡继银证明1份,证明利息付到2015年5月份,付本金10万元。原告江德停无异议,可以说明被告对借款是认可的,并对被告孙建妹承担责任也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孙建妹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江德停与被告胡继文系朋友关系。被告胡继文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江德停借款,双方经结算后,2015年1月21日,原告江德停(乙方)与被告胡继文(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2、借款利率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利息,甲方必须按合同约定到期还本付息;3、如乙方急需用款,应提前30天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利率按当时银行活期利息计算后,将本息支付给乙方;4、乙方在本合同生效当日将所贷资金交给甲方,甲方向乙方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借条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6、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同日,胡继文出具借据。同年1月26日,原告江德停与被告胡继文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并于同日出具借据。同年1月27日,江德停与胡继文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并于同日出具借据。2015年4月20日,胡继文转付江德停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份,后经江德停多次催要胡继文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江德停诉至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100000元及利息24.6万元,合计4346000元;2、判令两被告按照约定月利息2%从2015年9月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3年2月21日,江德停从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76)转给胡继文(卡号95×××26)877500元。2013年2月27日,江德停从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76)转给胡继文(卡号95×××26)240000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胡继文与孙建妹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民政局补办结婚手续,2015年8月5日,双方在合肥市××开发区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胡继文向原告江德停借款本金4200000元,有原告江德停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转账回单,与胡继文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且胡继文对借款本金未提出异议,双方借款事实成立,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后胡继文偿还江德停本金10万元,剩余本金4100000元未偿还,故被告胡继文理应偿还原告江德停本金4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符合法律规定,江德停主张的利息为246000元(4100000元×2%×3个月(2015年6月-2015年8月)]。因被告胡继文与孙建妹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而,被告胡继文、孙建妹理应共同偿还原告江德停本金及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继文、孙建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江德停借款本金4100000元,利息246000元,合计4346000元;二、2015年9月以后的利息,按本金410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568元,由被告胡继文、孙建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金阳审 判 员  杨 勇人民陪审员  王祥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丹萍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