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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2015)甘刑初字第761号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76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3年10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某市某区某区某号楼某室于某某住处实施盗窃,被刘某某发现后报警。公安机关赶到某市某区某区某号楼某室,张某某见实施盗窃被人发现,遂从某室窗户爬到某室阳台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在某室阳台将张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系盗窃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二、作案工具帽子1顶、背包1个、撬棍2个、螺丝刀1把、钥匙2把、手电筒1个、棍子2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增兰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