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陈剑枫与孙凯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枫,孙凯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108号原告:陈剑枫,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孙凯潮,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孙赤山,系被告的父亲。原告陈剑枫诉被告孙凯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招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剑枫,被告孙凯潮委托代理人孙赤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剑枫诉称:被告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于2014年7月31日因生意周转困难、母亲意外住院继续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第二次于2014年8月6日因生意周转困难、母亲意外住院继续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原告在借款期满后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不理会,长期躲避不见不接听电话,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没有清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清还借款60000元,合同到期后至今的利息及诉讼所产生的费用。诉讼期间,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其中30000元自2014年8月31日起,另外30000元自2014年9月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陈剑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照片。被告孙凯潮辩称:1.如果原告同意调解,被告愿意与原告商量。2.8月份第一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又再借一笔借款给被告,非常不合理。第一笔借款合同上写的是30000元,实际上原告只给了27000元,第二笔借款合同上写的30000元,实际给了25000多元。3.被告以现金的方式还给了原告5500元,还有以银行的转账给原告,转账的具体金额不清楚,但是可以去银行查询。4.原告之前向被告追讨的时候是要求偿还90000元,现在起诉的是60000元,到底被告向原告借了多少钱,要求原告陈述清楚。被告孙凯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银行流水。经审理查明:孙凯潮与陈剑枫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31日,陈剑枫与孙凯潮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孙凯潮因生意周转困难向陈剑枫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借款利息标准为月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日,孙凯潮向陈剑枫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陈剑枫(贷款人、抵押权人)的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RMB30000.00元)”。2014年8月6日,陈剑枫与孙凯潮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孙凯潮因生意周转困难向陈剑枫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借款利息标准为月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日,孙凯潮向陈剑枫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陈剑枫(贷款人、抵押权人)的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RMB30000.00元)”。诉讼期间,对于孙凯潮借款后有无还款的询问,陈剑枫主张没有还过本金和利息,孙海潮主张有还过现金5500元,另外通过银行转账还过一部分。后孙海潮补充提交银行流水一组,主张孙凯潮分别于2014年9月6日、同年9月7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8日向陈剑枫转账还款6000元、1200元、3000元、3500元、3000元,陈剑枫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凯潮与陈剑枫签订的涉案两份《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双方签订之日起成立,并自出借人陈剑枫提供借款之日起生效。关于陈剑枫实际出借金额的问题。陈剑枫主张为60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30000元,有27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剩余的3000元为现金,第二笔借款30000元,有25500元通过银行转账,剩余的4500元为现金,孙凯潮确认转账的事实,但否认有收到过陈剑枫的现金。如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陈剑枫有无向孙海潮出借现金75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额为60000元,收款收据记载孙凯潮收到借款总额亦为60000元,孙凯潮也实际有收到陈剑枫转账的借款52500元,陈剑枫主张剩余的借款7500元(3000元+4500元)通过现金给付,虽有疑点,但也符合逻辑,并不违背交易习惯及常理,通常情况下已经达到了民事诉讼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然而,陈剑枫在收到孙凯潮的部分还款后,却当庭予以否认,经孙海潮提供客观证据银行流水后才不得不予承认,其在孙凯潮有无还款的关键事实上撒谎,该撒谎的事实可以进一步推断陈剑枫陈述的其他内容亦不可信,在没有客观证据支撑或对方确认的情况下,应当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为,有向孙凯潮提供现金7500元为陈剑枫的举证义务,陈剑枫未能提供客观证据证实,其陈述内容又有事实推断不可信,且转账支付借款的同时再次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本身也存在疑点,故认定陈剑枫并未向孙凯潮提供借款现金7500元,其实际出借的金额为52500元,其中第一笔为27000元,第二笔为25500元。关于已还款数额的问题。孙凯潮提供的银行流水,陈剑枫表示确认,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孙凯潮分别于2014年9月6日、同年9月7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8日向陈剑枫转账还款6000元、1200元、3000元、3500元、3000元,共计16700元。孙凯潮还主张另以现金还款5500元,该事实的举证义务在于孙凯潮,但孙凯潮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陈剑枫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陈剑枫主张自借款期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是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孙凯潮实际应付陈剑枫借款本金35800元(52500元-167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其中30000元自2014年8月31日起,5800元自2014年11月1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凯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剑枫返还借款358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其中30000元自2014年8月31日起,5800元自2014年11月1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陈剑枫负担181元,被告孙凯潮负担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招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炜宁阮妙珍第5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