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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凤杰与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杰,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242号原告张凤杰,女,汉族,1956年1月14日出生。被告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祖英,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平,男,汉族,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张凤杰与被告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凤杰于2015年8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杰,被告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祖英、委托代理人王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杰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10天,借款利率按月息4%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将1000000元出借给被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17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按照年利率36%支付利息。因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鲍明刚涉嫌刑事犯罪,现在刑事羁押阶段,无法给出明确的还款时间以及还款方案,因此我们不同意调解结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鲍明刚相识。2013年10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10天,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24日,借款利息按月息4%计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其儿媳刘雅静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100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致使纠纷产生,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借款合同》和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该合同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为月息4%,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年利率按36%计算借期内及逾期利息,被告也表示认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不予支持,年利率介于24%—36%之间的部分,视为自然债务,已经主动支付的不得要求返还,未支付的,债权人也不得请求支付。故,原告借期内的年利率按24%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逾期利率的问题,该《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可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向被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期内和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至开庭之日,借款时间整两年,原告主张按两年时间计算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1000000元,利息4800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凤杰借款本金及利息14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720元,减半收取10860元,由被告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550元,原告张凤杰负担2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伊海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