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647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第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20日13时30分许,在瓦房店市许屯镇小房村张某甲家,被告人张某某趁张某甲家无人,用锤子将张某甲家房门锁砸开,在屋内盗走人民币13350元以及三星牌GT-I9300型手机一部。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2、2014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在瓦房店市许屯镇小房村徐某某家,被告人张某某趁徐某某家中无人,房门没锁,进入徐某某家棋牌室内,盗走人民币40元。3、2014年7月一天上午,在瓦房店市许屯镇小房村张某乙家,被告人张某某趁张某乙家中无人,房屋后窗没锁,从后床进入到张某乙家,未找到财物,随后离开。4、2014年7月一天上午,在瓦房店市许屯镇小房村程某某家超市里,被告人张某某趁超市里没人,窗户没锁,将纱窗打开进入超市里,在抽屉内盗走人民币240元。5、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上午,在瓦房店市许屯镇小房村张某丙家,被告人张某某趁张某丙家中无人,将窗户撬开进入屋内,在衣柜��盗走人民币700元。6、2013年7、8月份的一天,在瓦房店市许屯镇小房村张某丁家,被告人张某某趁机张某丁家中无人,从没锁的屋门进入张某丁家,盗走放在屋内炕上一个烟盒里的人民币180元。7、2013年7、8月份的一天,在瓦房店市许屯镇小房村张某戊家,被告人张某某趁张某戊家中无人,从没锁的窗户进入张某戊家,盗走卧室炕上包内的人民币400元。8、2013年9月份的一天,在瓦房店市许屯镇小房村张某己家,被告人张某某趁屋内无人,盗走抽屉中的三盒“黄鹤楼”牌香烟和盒“利群”牌香烟。9、2011年7、8月份的一天,在瓦房店市许屯镇小房村矫某某家,被告人张某某趁矫某某家中无人,从窗户进入屋内,盗走衣柜包里的人民币4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盗窃9��,未遂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6154元。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0日13时30分许,在瓦房店市许屯镇小房村张某甲家,被告人张某某趁张某甲家无人,用锤子将张某甲家房门锁砸开,在屋内盗走人民币13350元以及三星牌GT-I9300型手机一部。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2、2014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在瓦房店市许屯镇小房村徐某某家,被告人张某某趁徐某某家中无人,房门没锁,进入徐某某家棋牌室内,盗走人��币40元。3、2014年7月一天上午,在瓦房店市许屯镇小房村张某乙家,被告人张某某趁张某乙家中无人,房屋后窗没锁,从后窗进入到张某乙家,未找到财物,随后离开。4、2014年7月一天上午,在瓦房店市许屯镇小房村程某某家超市里,被告人张某某趁超市里没人,窗户没锁,将纱窗打开进入超市里,在抽屉内盗走人民币240元。5、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上午,在瓦房店市许屯镇小房村张某丙家,被告人张某某趁张某丙家中无人,将窗户撬开进入屋内,在衣柜内盗走人民币700元。6、2013年7、8月份的一天,在瓦房店市许屯镇小房村张某丁家,被告人张某某趁张某丁家中无人,从没锁的屋门进入张某丁家,盗走放在屋内炕上一个烟盒里的人民币180元。7、2013年7、8月份的一天,在瓦房店市许屯镇小房村张某戊家,被告人张��某趁张某戊家中无人,从没锁的窗户进入张某戊家,盗走卧室炕上包内的人民币400元。8、2013年9月份的一天,在瓦房店市许屯镇小房村张某己家,被告人张某某趁屋内无人,盗走抽屉中的“黄鹤楼”牌香烟三盒和“利群”牌香烟三盒。9、2011年7、8月份的一天,在瓦房店市许屯镇小房村矫某某家,被告人张某某趁矫某某家中无人,从窗户进入屋内,盗走衣柜包里的人民币4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盗窃9起,未遂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615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张某某案涉赃款人民币2400元、三星牌GT-I9300型手机一部和小米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张某庚、张某戊、张某丙、李某某、张某A、张某B、程某某、矫某某、王某某、张某C、矫某甲、张某丁、矫某乙、于某某、王某甲、矫某丙、张某D、郝某某、徐某某、矫某丁、张某E、徐某某、娇某戊的陈述、搜查笔录、前科情况说明、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等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部分犯罪系未遂,比照既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5754元退赔给各被害人。将案涉赃物三星牌GT-I9300型手机一部,返还给被害人张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智代理审判员 臧 懿 敏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丹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