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包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为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住西宁市城东区。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庆海,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意见后,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庆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5日8时许,被告人包某某驾驶青B黑色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宁市城东区互助路收费站的十字路口,因车辆冒进红灯信号,被在此路段疏导交通的西宁市交警支队民警王某某、朱某某、陈某拦截。其中民警王某某对被告人包某某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纠正,同时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随后包某某对此行政处罚表示不服。民警王某某在向包某某进行解释时,被告人包某某用头部撞顶执法民警王某某胸口,后王某某晕倒在地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执勤交警身份证明及病历材料、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驾驶证信息、户籍证明、视听光碟;证人朱某某、陈某的证言及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包某某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邱 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才让卓玛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