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与王裕强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王裕强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普通合伙),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执行事物合伙人:张静,该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娟,女,住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裕强,男,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以下简称“鲲鹏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王裕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原宏斌、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裕强在原审诉称:要求被告退回卡剩余额1,558元(2,158元/36个月×26个月),并赔偿损失442元(被告未经营期间,我在别处游泳发生的损失及被告每年停业20天清理内务,节假日顺延),共计2,000元。诉讼费25元由被告承担。鲲鹏中心在原审辩称:我与物业有合同约定,定在2015年5月31日结束提前三个月洽谈续租事宜,并且我们一直在洽谈,至今为止物业并未与我们有任何书面终止合同的告知书。从物业告知我们被迫接受之后,我们在三月末进入会员善后处理工作。有两种方案,一是转会,转让瑞德会或者是铁西万达店或者千姿汇。第二个选择是退款,参照相同期限通用年卡售价以及减去制卡费50元扣除费用,不足一个月按整月计算。原告在我处办理三年期健身卡,合同约定会费2,490元,优惠收取2,158元。剩余26个月,扣除一年使用费用1,499元,扣除制卡费50元,实际应返给原告609元。不同意按照原告诉请退费,我们不存在违约行为,一直在履行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我们同意按合同返钱或按合同转会。详见情况说明。现同意返还原告609元。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鲲鹏中心系普通合伙企业,经营健身、游泳服务,游泳技术指导等服务项目。被告鲲鹏中心于2005年5月30日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149号鲲鹏小区内成立鲲鹏澳瑞特健身俱乐部,有偿招募会员开展健身活动。2015年5月31日因租赁期满未能续租停止营业。原告王裕强于2013年11月8日在被告上述俱乐部办理了健身会员卡一张(卡号为892373),交纳会费2,158元。双方签订的入会申请表中载明:三年活动卡,起始时间为2014年8月1日,截止日期为2017年8月1日。原告因会员卡未到期要求被告返还剩余会费未果,于2015年5月诉至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即入会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纳会费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提供足够期限的健身服务,被告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健身卡消费余额1,55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办理健身卡属于2,158元系三年活动卡,平均到每月为59.94元,原告实际使用了10个月(不足1个月按整月计算),剩余26个月的会员费余额为155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会费1,558元,本院依法判令被告鲲鹏中心返还原告王裕强办理健身卡的费用1,558元。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442元,因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欺诈,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此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根据入会协议参照相同期限通用健身卡售价计算及扣除制卡费50元的主张,因被告无法为原告继续提供健身服务,被告违约在先,不属于会员申请退费的情形,故不能参照入会协议中关于会员申请退费及扣除制卡费50元的相关规定计算。关于被告提出入会协议中约定可以变更运动场所,可以为原告办理转会的抗辩意见,因入会协议中的变更运动场所属于运动场地的临时性变更,服务合同中提供的健身场所应为固定的场所,被告提出的转会不属于运动场所的变更,而是服务主体的变更,不能作为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及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普通合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裕强入会费155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鲲鹏中心(普通合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包时会员卡分月卡499、季卡799元、半年卡899元、年卡1,490元、2年卡2,090元五档。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办理包时会员为期一年会费为1,050元(因上诉人当时做优惠活动7折),使用期限起于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止。被上诉人共使用了2个月,按彼此约定退卡时以实际使用时长对应的包时卡档位为计费标准,故上诉人应退被上诉人517.33元(1050-(799÷3X2))。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517.3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裕强辩称:这个计算方式的截止时间是5月31日,上诉人从5月19日开始已经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至少从5月19日开始就应当服务终止,而上诉人从5月31日算的。只要卡使用没超过一半就应当按天计算,不应当按年卡按年计算。我们认为应当按月赔偿,原审判决计算是正确的。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特殊约定,就是按月计算。在上诉人装修期间是不营业的,不应当计算在其中,但是上诉人现在主张的是把这部分计算其中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王裕强提供的鲲鹏澳瑞特健身俱乐部会员卡、《入会申请表》、《会员入会协议》,上诉人鲲鹏中心提供的现金退款明细、转会人员名单、转店协议、项目转让协议、转会会员登记表、致澳瑞特健身会所会员一封信、通知、公告、报纸公告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鲲鹏中心在鲲鹏小区开办健身俱乐部,被上诉人王裕强在该俱乐部办理会员卡,双方间签订了《入会申请表》和《会员入会协议》,建立娱乐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因上诉人所租用房屋到期,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提供健身服务,致被上诉人请求解除服务合同,返还健身卡上的余额,该请求应予支持。现争议的问题是健身卡余额的计算方式。原审法院按照办卡时交付的金额、所办理健身卡的期限,平均到每个月,扣除实际使用的月份后,计算健身卡的余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健身卡余额的计算方式,应当依据《会员入会协议》约定,按照实际使用时长对应的包时卡档位为计费标准后计算消费并扣减,计算返还余额。因上诉人主张的该扣减方法是因被上诉人自身原因申请退卡的退费方式,而本案属于上诉人不能履行健身服务合同,构成违约,致被上诉人申请解除合同,故本案不适用该退费方式。上诉人提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在办理健身卡时,已向被上诉人讲明所办健身卡都有赠送的时间,现被上诉人申请退卡,应当将赠送部分扣除后,计算返还健身卡的余额问题。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内容看,仅有交纳健身卡金额和健身卡使用期限,没有约定赠送时间,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办理健身卡时存在赠送的证据,因此,上诉人要求扣减赠送时间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普通合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原宏斌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国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