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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16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贤祥诉金建明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贤祥,金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611-1号申请执行人:吴贤祥,男,汉族,暂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大湾北路。被执行人:金建明,男,汉族,暂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大湾北路。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天民三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金建明的存款、收入85959.31元(其中本金84787.5元;执行费1171.81元);二、被执行人金建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兰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蔺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