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邓忠莲与被告花垣县恒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忠莲,花垣县恒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500号原告邓忠莲。委托代理人龙凤吉,女,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垣县恒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麻顺洪,该公司经理。原告邓忠莲诉被告花垣县恒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姝独任审判,书记员张凤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忠莲的委托代理人龙凤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忠莲诉称,原告经营矿山零配件业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球,2008年9月11日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101390元的货款,当时被告出具101390元欠条一张,并承诺有钱就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人民币十万一千三百九十元整(101390)及占用资金的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12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邓忠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四组证据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第二组证据,花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花垣县恒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第三组证据,欠条一张、花垣县恒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会计报表附注资料一份、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花垣县恒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1390元;第四组证据,唐述法、李正初出具的证明及两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自2008年至今都没有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一直都向被告主张权利,一直都向被告主张还款。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原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系被告恒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第三组证据,被告恒泰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收条”,欠条有杨艳玲的签字及被告恒泰公司的加盖的公章,收条上亦有被告恒泰公司的加盖的公章,以及花垣县恒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会计报表附注资料系自花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调取的被告恒泰公司会计报表,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该两证人非有特定理由不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两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恒泰公司向原告邓忠莲所开的店铺购买钢球,原告邓忠莲以每吨4260元/吨的价格向被告恒泰公司运送了42.58吨钢球,货款合计181390.8元。2007年3月20日被告恒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今收到邵阳钢球厂增值税专用发票贰份,计:壹拾捌万壹仟叁佰玖拾元捌角整(181390.80)”,并加盖该公司的公章。2007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2007年9月支付了6万元,尚欠10139元货款未付。2008年9月11日被告恒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今欠到邵阳钢球厂欠款计:壹拾万零仟叁佰玖拾元整(101390.00)”,杨艳玲在该欠条上签字并加盖被告恒泰公司公章。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101390元货款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被告恒泰公司与邵阳钢球厂存在贸易往来,2008年9月11日被告恒泰公司给邵阳钢球厂出具101390元欠条,杨艳玲作为被告恒泰公司企业年检委托代理人在该欠条上签字并加盖被告恒泰公司公章,且该笔货款在被告恒泰公司提交给花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会计报表中亦有所体现,故被告恒泰公司所欠邵阳钢球厂货款101390元事实成立。原告主张欠条上注明的“邵阳钢球厂”实为原告邓忠莲,因交易习惯才写成了“邵阳钢球厂”。原告邓忠莲能提交被告恒泰公司出具的“收条”及“借条”,且结合原告邓忠莲身份信息及其经营情况,本院对邵阳钢球厂”实为原告邓忠莲的主张予以认可。故被告恒泰公司与原告邓忠莲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被告恒泰公司尚欠101390元货款尚未支付。根据合同法一般规则,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原告已经交付货款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且被告在向原告开具欠条后仍未还款,故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花垣县恒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忠莲支付货款101390元及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013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邓忠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327元,减半收取1163.5元,由被告花垣县恒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凤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