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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4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邓智旺与成都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智旺,成都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智旺,男,汉族,1974年1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邓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兴,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颖,女,汉族,1979年6月2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邓智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会展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5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邓智旺与国际会展中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司炉工;试用期满月工资为1000元;国际会展中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度工时制度,因生产经营需要加班的,应当依法安排邓智旺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2008年1月1日,邓智旺与国际会展中心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5月4日,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发《关于对成都国际会议展览中心有限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批复》。同年5月10日,国际会展中心制发《工作作息制度》,根据“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批复的关于对成都国际会议展览中心有限公司工程部技术工种、内保员等4个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对工程部各技术工种、内保员工作作息时间作了具体规定,国际会展中心工会委员会上在该《工作作息制度》上加盖公章,并注明“工会知晓并同意以上岗位的作息制度”。国际会展中心工会委员会于2013年5月9日出具《证明》,证实上述《工作作息制度》自颁布之日起已告知岗位员工。原审庭审中,邓智旺提交了《锅炉安全管理须知》,另提交了108本《蒸汽锅炉运行记录表》载明:最早从2001年8月起,锅炉房值班分为三班,早班从8:00至15:00,中班从16:00至23:00,夜班从24:00至次日7:59,值班人员均为邓智旺、邓智旺等三人。邓智旺庭审中陈述:虽然《蒸汽锅炉运行记录表》载明的每天的值班人员为三名,但均是一人值班,并代其余两名值班人员一并签名,并填写该记录表全部内容,故是实行上一天(24小时)休息两天(48小时)的上班制度。国际会展中心陈述,在2013年3月前,邓智旺等人虽实行上24小时休息48小时的上班制度,但其上班时间亦可休息,故不存在加班情形。国际会展中心提供了邓智旺从2004年1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表》。2013年4月27日,邓智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邓智旺的仲裁请求。邓智旺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蒸汽锅炉运行记录表、考勤卡、银行存款历史明细清单、锅炉房安全管理制度、锅炉安全管理须知、劳动合同、关于对成都国际会议展览中心有限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批复、工作作息制度、工资表、仲裁裁决书、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邓智旺与国际会展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亦实际执行上24小时班,轮休48小时的工作时间制度,且经过了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备案,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邓智旺主张其仅在空白的《劳动合同》上签名,合同中“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等内容均系国际会展中心事后填写。因邓智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邓智旺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邓智旺主张国际会展中心为其补缴1997年8月至2001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邓智旺主张从1997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首先,邓智旺自认其提交的《蒸汽锅炉运行记录表》应由三人值班但仅有一人值班,并由该值班人员填写记录表上所有内容,故记录表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经原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邓智旺等人从2010年4月28日起即应实行经季度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且根据国际会展中心工会委员会确认的《工作作息制度》,邓智旺等人在上班的24小时中共有13.5小时休息时间,故邓智旺每24小时的实际上班时间应为10.5小时,每季度的上班时间应为313.25小时[(365天-法定休假日7天)÷4÷3×10.5小时],与标准工时制下每季度工作时间500小时(季工作日62.5天/季×8小时)相比,邓智旺并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再次,邓智旺系锅炉房司炉工,其主要工作内容系对锅炉房内相关设备的巡视、值守、检测等,在邓智旺未举证证明其有效工作时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亦难以区分其具体工作及休息时间,无法确认其是否存在延时加班情形。最后,国际会展中心从2004年1月至2013年3月的均向邓智旺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固定加班费。综上,对邓智旺要求国际会展中心支付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邓智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邓智旺负担。宣判后,邓智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邓智旺于1997年7月进入国际会展中心工作,1997年8月至2001年12月均未购买社保。邓智旺的工作为工程部司炉工,月工资1900元,锅炉是24小时不间断运行,公司只安排1名司炉工上24小时,休息48小时,3名工人轮班,故邓智旺每月上班时间长达240小时,公司没有支付超时加班费,应支付1997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超时加班费,并补缴社保。国际会展中心辩称,补缴社保的内容超过了诉讼时效。2010年之前公司实行八小时工作制,2010年5月之后实行综合工时制,分时段值班不存在加班的事实。邓智旺应当提交相应的加班证据,公司已定期发放了节假日和固定加班费福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庭审中,邓智旺和国际会展中心均确认国际会展中心未向邓智旺提供夜间休息的床铺。国际会展中心向邓智旺支付了所有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缴纳社保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调整内容,对邓智旺在本案中请求国际会展中心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国际会展中心是否应当向邓智旺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关于工时制的问题。邓智旺主张其不清楚双方执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其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的内容均是空白。对此,本院认为,邓智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合同内容系空白,且邓智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订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明确的知晓,若其明知劳动合同内容空白仍然签字确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国际会展中心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作息制度向岗位员工公示,邓智旺也是按照该制度规定“上24小时后休息48小时”进行工作。邓智旺从事工程部司炉工一职,该岗位的特点也符合适用综合工时工作制的情形。故本院对双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中,邓智旺提供《蒸汽锅炉运行记录表》证明其工作时间为连续工作24小时,之后休息48小时。从该证据看,每天的值班人员有三个人签字,但邓智旺表示实际每天只有一个人工作,其他两个人都是在之后添加的签名或由同一人代签。本院认为,该证据中载明的内容与邓智旺的证明目的不一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但因国际会展中心认可邓智旺实行上24小时休息48小时的上班制度,故双方对邓智旺的上班制度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邓智旺在上班的24小时内的工休情况。邓智旺主张24小时连续工作,没有休息和吃饭时间,为此,其提供了锅炉房安全管理制度及照片。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司炉工需每两小时至少进行一次巡查以确保锅炉运行安全,且国际会议展览中心未提供休息用的床铺,故本院认定邓智旺在工作日,国际会议展览中心没有安排晚间长时间休息。因《员工手册》和公司员工餐厅下发的《关于重申员工餐厅管理规定的事宜》能够证明邓智旺在用餐期间存在休息时间,故本院对邓智旺主张其24小时连续不间断工作的事实不予采信,其在工作中存在午餐和晚餐的用餐休息时间,也与管理制度不矛盾。鉴于邓智旺从事司炉工的特殊工作性质,无法准确按照国际会议展览中心制定的《工作作息休息制度》安排作息时间,但本院对邓智旺在24小时内依该制度规定存在午餐、晚餐期间共3.5小时的休息时间予以认可。关于延时加班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计算延时加班工资的时间段为2012年3至其2013年3月。因国际会议展览中心将全年所有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均向邓智旺进行发放,故在计算邓智旺的延时加班时间时应予相应扣除。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邓智旺其余工作时间为2234.5小时[(24-3.5)×(10×12-11)],而法定年工作时间为2000小时(250×8),邓智旺存在延时加班共计234.5小时。因国际会议展览中心每月已向邓智旺支付固定加班工资,其支付的固定加班工资金额已超过法律规定应支付的延时加班工资的金额。故对邓智旺在本案中主张延时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对邓智旺的工作时间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但因原审判决的最终认定结果与本院认定一致,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和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邓智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健代理审判员 王 嫘代理审判员 陈进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