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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嘉善县亿鑫服饰辅料厂与袁海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亿鑫服饰辅料厂,袁海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391号原告:嘉善县亿鑫服饰辅料厂。负责人:袁四林。委托代理人:周毅进。被告:袁海根。原告嘉善县亿鑫服饰辅料厂(普通合伙)与被告袁海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毅进、被告袁海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亿鑫服饰辅料厂(普通合伙)起诉称: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服装辅料,合计货款130544.60元,被告支付了96800元。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讨余款,被告却一直推诿不肯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3744.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的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原件四页(共计28张)、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与原告之间产生的货款数额为130544.60元的事实。被告袁海根答辩称:货款总额130544.60元是事实,2013年2月我支付过原告2000元。原告抢走了我的客户,是不道德的,对我造成的损失很大。另外,原告应把未开的发票开给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被告袁海根多次向原告采购服装辅料,合计货款130544.6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98800元,尚欠原告货款31744.60元。原告因催讨未着,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为31744.60元,原告对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3年2月支付了原告2000元,被告予以确认,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原告抢走其客户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海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亿鑫服饰辅料厂(普通合伙)货款31744.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由原告负担19元,被告负担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忠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