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范磊与周昌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磊,周昌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1338号原告范磊,居民。被告周昌俊,居民。原告范磊诉被告周昌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3日,被告的驾驶员徐侠驾驶苏N×××××货车行驶时,与伍应青驾驶的苏N×××××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共赔偿原告6897.2元。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赔偿5597.2元,并就余欠款13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因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只好先向公司垫付该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13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的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告行驶证复印件、徐侠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系苏N×××××货车的所有权人,徐侠具有驾驶资质;3、车辆维修费发票复印件,证明苏N×××××货车因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5500元;4、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苏N×××××货车的被保险人系被告,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车辆保险单原件,证明苏N×××××货车的被保险人系江苏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宿迁网银分公司,该公司系该车的所有权人;6、欠据一张,证明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作为苏N×××××货车的所有权人,在给付赔偿款5597.2元后,就余欠款13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出示的证据1、5、6系证据原件,来源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2-4虽然系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亦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15时05分,被告的驾驶员徐侠驾驶苏N×××××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沭阳县沭城镇湖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萧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萧山路由西向东行驶伍应青驾驶的苏N×××××轻型普通货车(附载原告范磊)相撞,致两车损坏,伍应青、范磊受伤。交警部门经过处理,认定徐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伍应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1年2月11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徐侠、伍应青和原告范磊达成调解协议,伍应青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549.2元、误工费375元、护理费82元、伙食补助费36元,苏N×××××轻型普通货车的车损5500元、拖车费300元,原告的医疗费195元,苏N×××××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损1500元,由苏N×××××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方负担6897.2元,伍应青负担2640元,双方签字生效,后无瓜葛。协议达成后,苏N×××××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方给付苏N×××××轻型普通货车车方款5597.2元,并就余欠款13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经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推诿未付。原告作为原江苏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宿迁网银分公司派在沭阳县的业务负责人,已就被告余欠款向其所在公司和伍应青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赔偿款1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已就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作出了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事故的当事人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并就余欠款出具了欠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因被告至今未就余欠赔偿款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在代为履行后,就依法取得了进行追偿的权利,故其要求被告给付其款1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洪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昌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磊款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祝红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