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少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焦若雨与平度市蓼兰镇蓼兰中心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平度市蓼兰镇蓼兰中心幼儿园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935号原告焦某,学前儿童。法定代理人焦海波,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度市蓼兰镇蓼兰中心幼儿园,住所地:平度市蓼兰镇政府驻地。负责人:杜俊侠,园长。委托代理人郭鹏娟,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某与被告蓼兰镇蓼兰中心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蓼兰镇蓼兰中心幼儿园负责人杜俊侠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诉称:原告焦某系被告幼儿园的学生。2014年10月14日,由于被告幼儿园监护不利,原告在幼儿园受伤,伤后被告处的监护老师不予过问,还动手厮打原告,导致原告左肱骨髁上骨折,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的学习与生活。2014年12月31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为伤残九级。无论从精神到身体,原告均遭受了巨大的折磨和痛苦,也给原告家庭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各种损失人民币11364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追加起诉医疗费17662.46元。被告蓼兰镇蓼兰中心幼儿园辩称:一、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在答辩人处受伤这一事实不否认,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伤后被告处的监护老师不予过问,还动手厮打原告,导致原告左肱骨骨折”是完全不属实的。答辩人是一镇办幼儿园,平常对幼儿非常注重安全教育,2014年10月14日中午吃午饭时,原告所在班级有两位老师照看,午饭过后,其中一位老师收拾碗筷,另外一位李静老师让孩子们在教室门口排队等候,她在拖地板打扫卫生,并嘱咐孩子们不准乱跑,等拖完地板再进教室。这期间,原告却擅自到教室外的梯形玩具上玩耍,后从梯形玩具上摔下受伤。由于李静老师不知道原告受伤,后发现原告左手异常,在把其他孩子送到休息室后,立即领着原告到村诊所诊治,同时通知原告的父母,后又同原告父母一起带着孩子到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原告左肱骨髁上骨折,当天原告即到潍坊89医院住院,答辩人也到潍坊89医院看望原告,并陆续支付给原告25000元。二、关于原告要求的损失131312.16元。答辩人认为,原告在事发时由于不听老师的劝告擅自到玩具上玩耍导致摔下受伤,原告本身有过错,应对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已支付原告25000元,应从损失中扣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2015年5月4日、5日、11日、17日、23日、31日、6月6日、14日)的记载的多动症?抑郁症?耳穴治疗等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人的摔伤没有因果关系,相应的医疗费(2015年5月17日、5月23日、5月31日、6月6日)不应承担;2、2014年11月17日的复印费单据不应承担;3、对于青岛聚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的焦海波(原告之父)在2013年9月到2014年8月在该公司担任业务经理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且无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4、对于“青岛博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焦海波)中的单位成立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认为该公司成立不到一年,即认为护理人员没有连续在城市居住满一年,护理费标准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交通费明显过高,且车票连号,没有时间;6、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蓼兰镇蓼兰中心幼儿园属全日制公办幼儿园,原告焦某系该园学生。2014年10月14日午饭后,趁监管老师打扫卫生、幼儿在门口排队等候之机,焦某擅自到园内梯形玩具上玩耍,不慎摔下摔伤,致左肱骨髁上骨折,原告先后在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平度市中医院诊断治疗。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7天。2014年12月31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伤残九级。鉴定机构建议被鉴定人护理期限为60-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877.46元(50+65+100+1766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伤残赔偿金69844元(17461*20年*20%),护理费:住院期间7天*2人*132.75=1858.5元,出院68*1人*132.75=9027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0646.96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平度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山东省学前教育办园许可证、备课笔记、收条、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焦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该在幼儿园学习期间,幼儿园老师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因此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以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原告在平度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中记载的抑郁症?多动症?耳穴治疗等,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在蓼兰镇蓼兰中心幼儿园摔伤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该诊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蓼兰镇蓼兰中心幼儿园关于原告在平度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中治疗多动症、抑郁症、耳穴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与原告在幼儿园摔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支持的意见以及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以及复印费不应支持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城镇工作,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经济损失,复印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支出,也应予以赔偿,被告代理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度市蓼兰镇蓼兰中心幼儿园赔偿原告焦某医疗费17877.46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08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伤残赔偿金69844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10646.9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5000元,余额为人民币85646.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6元,由被告蓼兰镇蓼兰中心幼儿园负担2465元,原告焦某承担461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经梅审 判 员 王海霞人民陪审员 张亦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雅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