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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2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邱儒流与黄国平、李福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儒流,黄国平,李福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2922号原告邱儒流,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邱彦(系原告邱儒流之子),男,邵武市。被告黄国平,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被告李福珠,女,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原告邱儒流与被告黄国平、李福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儒流的委托代理人邱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平、李福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儒流诉称,2013年10月5日,被告黄国平、李福珠以办厂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等额借条一份,同时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6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国平、李福珠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黄国平、李福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国平、李福珠未举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5日,被告黄国平、李福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等额借条一份,同时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国平、李福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平、李福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邱儒流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2元,减半收取741元,由被告黄国平、李福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詹雅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