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庄莉英、钱龙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王二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莉英,钱龙,钱凤秀,王二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151号原告庄莉英,女,1951年1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钱龙,男,1974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钱凤秀,女,1976年8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曾保,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二保,男,1976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胡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剑,男。原告庄莉英、钱龙、钱凤秀诉被告王二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曾保、被告王二保、被告阳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莉英、钱龙、钱凤秀共同诉称:2015年7月19日上午5时41分许,被害人钱云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闵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闵塔路东三公路东约10米处左拐时,与被告王二保驾驶的牌号为皖A9XX**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受害人钱云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21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王二保承担同等责任,受害人钱云华承担同等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58,780元、丧葬费32,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家属误工费8,000元、家属交通费4,000元、医疗费45,602.60元、物损费1,000元、律师费7,000元。被告阳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王二保承担。被告王二保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律师费同意7,000元。被告阳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上午5时41分许,被害人钱云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闵塔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王二保驾驶的牌号为皖A9XX**货车沿塔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闵塔路东三公路东约10米处,受害人钱云华驾车向南左转,过程中,受害人钱云华车辆左侧与被告王二保车辆右侧发生碰撞,致车损,受害人钱云华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二保承担同等责任,受害人钱云华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钱云华被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21日死亡,于2015年7月23日火化。皖A9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均为1,00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钱云华1952年8月4日生,系非农业户口,其父母已故,其妻子庄莉英,两人育有一女钱凤秀,一子钱龙。事发后,被告王二保已支付现金3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对丧葬费32,706元金额予以确认,被告王二保同意律师费7,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死亡小结、火化证明、派出所证明、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皖A9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由被告王二保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皖A9XX**轻型厢式货车同时购买有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阳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二保按责承担。原、被告对丧葬费32,706元金额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王二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他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1、对于医疗费,受害人钱云华实行了开颅手术,100元理发费票据虽为收据,但该费用必需亦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为医疗费为42,547.30元;2、对于交通费,原告亲属办理丧事事宜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3、对于误工费,本院按2,020元/月计算3人计算7天,确认为1,414元;4、对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钱云华系非农业户口,死亡时已满62周岁但未满63周岁,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58,7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张二保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在精神上应当遭受了一定的的损害,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原告主张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对于物损,因无相关依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被告间赔付金额的确定:本次事故中,医疗费42,547.30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阳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32,547.30元的60%,计19,528.38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死亡赔偿金858,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32,70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414元,合计923,900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阳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813,900元的60%,计488,34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物损30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阳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的律师费7,000元,由被告王二保已付30,000元,故多支付的23,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庄莉英、钱龙、钱凤秀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庄莉英、钱龙、钱凤秀484,868.38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王二保23,000元;四、被告王二保赔偿原告庄莉英、钱龙、钱凤秀律师费7,000元(已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5元,减半收取计5,117.50元,由原告庄莉英、钱龙、钱凤秀负担191.50元(已付),由被告王二保负担4,9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水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符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