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丹民一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於兴军与黄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丹民一初字第00262号原告:於兴军,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业雄友,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盛,男,199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黄玉山,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系被告黄盛叔叔。原告於兴军与被告黄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业雄友、被告黄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於兴军诉称:2015年4月30日14时52分,原告驾驶皖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博望区丹阳镇薛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养殖场门口路段时,因疏于观察与迎面方向黄盛驾驶的未靠右侧规定距离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於兴军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於兴军、黄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以下简称八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现已治疗终结。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62.95元:1、医疗费2573.9元;2、误工费21902元(233元/天×94天);3、护理费320元(80元/天×4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修理费1480元;6、拖车费50元;7、车旅费200元,以上合计28325.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8325.9元÷2=14162.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於兴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的情况;3、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诊断报告单二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4、医疗费发票六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5、拖车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的拖车费;6、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的车辆维修费;7、马鞍山市宏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三张(2015年2月-2015年4月),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黄盛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二、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答辩人既没有占道行驶、也没有反道行驶,且是在靠道路右侧2米之内行驶,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未靠右侧规定距离行驶”不合理,本次事故中答辩人无责任;三、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过高。黄盛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黄盛对於兴军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票上加盖的公章不清楚;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工资233元/天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近两年工资发放的银行凭证。本院认证意见:於兴军提交的证据1、3、4、5,黄盛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黄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黄盛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予以认定;证据7,於兴军无固定收入,其仅提供近3个月的工资表,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标准为233元/天,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4时52分,於兴军驾驶皖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薛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养殖场门口路段时,因疏于观察,与迎面方向黄盛驾驶的未靠右侧规定距离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於兴军受伤,两车损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於兴军、黄盛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於兴军被送至八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4日出院,住院4天。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右肩部制动1月,避免右上肢负重、再受外伤。期间,於兴军支付医疗费2574.49元。另,因本起交通事故,於兴军支付拖车费及车辆维修费共1530元。另查明:於兴军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在马鞍山市宏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於兴军、黄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黄盛对於兴军的损失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於兴军主张的误工期限及营养期限符合《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按每天233元计算,证据并不充分,本院参照2014年安徽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7632元/年计算,故对黄盛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於兴军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574.49元;2、误工费12267元(47632元/年÷365天×94天);3、护理费320元(80元/天×4天);4、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5、车辆维修费1480元;6、拖车费50元;7、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及就医次数,於兴军主张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8091.49元,黄盛应赔偿40%即7237元。对於兴军诉请中超出本院确定损失范围的,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於兴军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7237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於兴军负担38元,由被告黄盛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芮康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