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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与被告杨道春、卿铁林、杨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零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负责人欧阳国东,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清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文明,男,汉族。被告杨道春,男,汉族。被告卿铁林,男,汉族。被告杨东,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与被告杨道春、卿铁林、杨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杨道春、杨东的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催缴公告费通知书,限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供被告杨道春、杨东准确的送达地址或缴纳公告费,但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并未提供被告杨道春、杨东准确的送达地址或缴纳公告费。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承担。审 判 长  彭义军代理审判员  谭小兵人民陪审员  胡翠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