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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异字第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天津聚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聚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中节能(天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福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异字第0101号异议人(案外人)天津聚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文化路4号1-1号,现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三马路与二纬路交口翔宇大厦南开三马路111号。代表人郑栓才。申请执行人中节能(天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与中心大道交口空港商务园西区22-1,2-101室。法定代表人潘旭。委托代理人王政佼。委托代理人张克。被执行人天津市福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靖江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鸿芝。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节能(天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福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鸿房地产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天津聚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聚成二分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聚成二分公司称,中节能公司与福鸿房地产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保全查封了位于天津市南开三马路XXX号翔宇大厦的房产,侵害了异议人对该房产的优先受偿权。现上述案件已进入评估拍卖执行程序,故提出本异议,请求立即停止对天津市南开三马路XXX号翔宇大厦房产的评估拍卖执行程序,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如下:2004年,异议人承包了福鸿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三马路与二纬路交口的翔宇大厦工程,并于2004年12月17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由地下X层停车场、地上X层商业裙楼及XX层公寓组成。在整个翔宇大厦的施工过程中,由于福鸿房地产公司一直不能如期支付工程款,使该工程至今未完全竣工。2011年9月7日,异议人与福鸿房地产公司签署《决算协议书》,该协议书就翔宇大厦工程已完成部分进行了结算,并就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条约定:不论任何情况,若2012年4月30日前尚未付清全部工程款,则福鸿房地产公司自愿按10000元/㎡的价格将翔宇大厦位于南开区三马路一侧首层商业《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中的南开三马路XXX号994.26平方米房产用于冲抵欠款,欠款不足房款时,聚成二分公司按市场评估价70%另行补足差价,但最低价格不能低于10000元/㎡。由于福鸿房地产公司并未按《决算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所欠异议人的工程款,异议人要求福鸿房地产公司执行《决算协议书》的第五条约定。福鸿房地产公司最终同意了异议人的要求,双方于2012年4月30日就以房抵款的相关事宜达成了协议,后在《协议书》中明确了翔宇大厦南开三马路XXX号房产归异议人处置用以偿还债务。申请执行人中节能公司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首先,异议人对诉争房屋不享有任何优先权。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准,在2014年本案异议人所提的房产已经登记在福鸿房地产公司名下,福鸿房地产公司是所有权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异议人权利的认定,应当以按照不动产登记来裁决,所以异议人与福鸿房地产公司只是以物抵债的合同纠纷,对本案的执行标的物不享有物权。再次,所诉争的房产在异议人与福鸿房地产公司达成协议之前已经抵押给我方的受托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在抵押期间,异议人以及福鸿房地产公司是没有权利处置抵押物的,即使是合同债权处置也是无效的,故要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中节能公司与福鸿房地产公司、第三人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福鸿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节能公司贷款本金50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29日的利息4914027.78元,及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中节能公司有权以福鸿房地产公司的抵押物(详见不动产抵押清单及他项权证)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37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福鸿房地产公司负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节能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2015)二中执字第08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或者扣划福鸿房地产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贷款本金5000万元,及截止到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1463625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或者扣划福鸿房地产公司案件受理费31637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32358元;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福鸿房地产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2014年9月30日,本院以(2014)二中民二诉保字第259号、260号、261号、262号、26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福鸿房地产公司名下坐落天津市南开区翔宇大厦-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房屋及天津市南开区三马路XXX号、XXX号、XXX号房屋,期限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聚成二分公司就本院查封的部分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执行,故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天津聚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白中信审判员  金文奎审判员  李会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志祥速录员  李 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