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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福荣

案由

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2293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3年3月23日,汉族,个体业主,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志学(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化安(特别授权代理),北京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荣,男,生于1970年11月9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尹燕樑(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历城鸿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福荣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学,被告李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燕樑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李福荣提起反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学、王化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在2000年5月21生一女儿,取名王某,现年15岁。2000年10月,我胞姐王宝娥与被告结婚,他们结婚一年后,便把我女儿王某带去看管,因我姐没有孩子,后来便将王某送给他们。为了孩子上学,将孩子姓名改为李晴。2014年12月22日,王宝娥因病去世,现在孩子坚决要求跟着我生活。依据收养法的规定,被告收养王某的收养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无法律效力。特起诉至贵院,请求:1、确认被告李福荣收养李睛的收养行为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福荣辩称,原告主体不符,原告和被告不存在法律上的抚养关系,原告无权解除与案外人的抚养关系。如坚持的话应由孩子王某提出。如果解除被告与李睛之间的抚养关系,那么这15年的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费用,按每月1000元计算,从2000年至2015年计算约16万元,原告应当支付。经审理本院认定,1999年4月28日,原告王某某与申明辉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4月8日,原告王某某生育女儿,取名王睛。之后,申明辉因故自杀。随后,原告王某某将女儿王睛交由被告李福荣收养至今。收养期间,王某更名为李晴。2015年6月25日,依据原告王某某的单方鉴定申请,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不考虑多胞胎、近亲与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王某某是李晴的生物学母亲。庭审中,被告李福荣同意李晴交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但要求原告王某某补偿抚养期间的各项费用,并提起反诉。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李福荣在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反诉案件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司法鉴定书、派出所调查报告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因被告李福荣在本院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将其女儿李晴交由被告李福荣收养后,被告李福荣未到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不符合收养的法定条件,其收养李晴的行为无效。被告李福荣辩称,原告王某某主体不符,原、被告不存在法律上的抚养关系,原告王某某无权解除与案外人的抚养关系。鉴于原告王某某系李晴亲生母亲,是被告李福荣收养李晴时的送养人,为收养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其作为李晴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原告起诉请求确认收养关系无效并无不当。被告李福荣辩称,如果解除被告李福荣与李睛之间的抚养关系,原告王某某应当支付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费用约16万元。因被告李福荣已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王某某支付抚养费16万元,但因被告李福荣在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反诉案件按撤诉处理,被告李福荣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福荣收养李晴的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桂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致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