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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卢大法与魏延召等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大法,周东雨,魏延召,孙文达,吕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2149号申请执行人卢大法,男,1936年9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周东雨,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魏延召,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孙文达,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吕波,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东雨、魏延召、孙文达、吕波犯非法拘禁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大刑初字第8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大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卢大法于2015年3月3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东雨赔偿经济损失4013.8元,魏延召、孙文达、吕波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在执行过程中扣划周东雨名下存款1300元,经查被执行人周东雨、魏延召、孙文达、吕波无其他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及银行账户信息。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周东雨、魏延召、孙文达、吕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卢大法申请执行的案款4013.8元,已经执行1300元,剩余2713.8元未受清偿。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年大刑初字第824号刑事判决、(2014)大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第三项涉及卢大法尚未执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潇代理审判员 马元凯代理审判员赵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井    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