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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民二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忠恒与涟源市利群制砂场、李伟雄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恒,涟源市利群制砂场,李伟雄,梁志银,许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涟民二初字第1059号原告李忠恒,居民,住涟源市。委托代理人旷斌斌,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涟源市利群制砂场,住所地涟源市龙塘镇群利村。合伙事务执行人:梁志银。被告李伟雄,居民,住涟源市。被告梁志银,农民,住涟源市。被告许小平,农民,住涟源市。在本院审理原告李忠恒与被告涟源市利群制砂场、李伟雄、梁志银、许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忠恒以被告涟源市利群制砂场、李伟雄、梁志银、许小平之间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忠恒的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无规避法律行为,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忠恒撤回对被告涟源市利群制砂场、李伟雄、梁志银、许小平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合计8070元,由原告李忠恒负担。审 判 长  黄雪姣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勇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