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马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马某某,女,彝族,X年X月X日生,大专文化,教师,云南省红河县人,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2年2月3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2014年9月在网上聊天认识,同年10月原告即上昆明与被告见面,约见双方父母后确定了恋爱关系,2015年2月16日,双方到禄劝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是否要小孩等家庭琐事吵闹。5月10日,原告受伤,被告从昆明到红河县看望原告,双方再次争吵,不欢而散。之后,双方在电话里沟通协议离婚,被告要求原告把2.8万元彩礼钱退还被告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015年7月27日,原告如约将2.8万元汇入被告账户,28日双方到禄劝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又以各种要求拒绝与原告离婚,还在民政局门口大吵大闹。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告的婚前财产由原告带走。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时间及情况均无异议。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马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马某某的身份情况。二、《结婚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情况。三、《汇款收据》一份。欲证实原告将2.8万元彩礼钱汇入被告账户的事实。四、《录音光盘》一张。欲证实原、被告协商到民政局离婚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只是气头上所为,被告其实不想离婚。同时承认《结婚证》原件在被告处,并已当庭提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马某某欲证实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自己列写的《结婚花费清单》两份。欲证实被告为结婚花费了数万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举证的目的是为了挽留原告,让原告不与被告离婚。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所列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真实与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9月在网上聊天认识,同年10月原告马某某即上昆明与被告刘某某见面,在约见双方父母后确定了恋爱关系,2015年2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5年2月16日到禄劝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5年5月10日原告马某某脚受伤,被告刘某某从昆明到红河县看望原告马某某,双方再次争吵,不欢而散。之后,原、被告在电话里沟通协议离婚事宜,被告刘某某要求原告马某某把2.8万元彩礼钱退换被告刘某某后,被告刘某某同意与原告离婚。2015年7月27日原告马某某如约将2.8万元汇入被告刘某某账户,次日,双方到禄劝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刘某某拒绝与原告离婚,双方自此再无联系。原告马某某的个人财产有:蚕丝被一床、四件套床上用品一套、原告马某某的个人生活用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告马某某所举证据能证实被告刘某某与其协商离婚,原告马某某已按商定的条件如约退还了2.8万元彩礼钱,只是因被告刘某某提出其他要求而未办理离婚手续。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方面综合来看,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婚姻现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即“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庭审中,经法庭调解,原告马某某表示坚决要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应当依法认定为确已破裂,原告马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马某某列举的婚前财产,被告刘某某予以认可并同意原告马某某带走,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告马某某的个人财产:蚕丝被一床、四件套床上用品一套、原告马某某的个人生活用品归原告马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振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建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