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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少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少民初字第161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杨志刚,男,汉族,商河县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商河县。被告寇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忠浩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被告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2004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当时我在外打工,相识三个月后匆匆忙忙在2004年11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我们育有两个女儿。由于婚前接触少,婚后经常因为言语不和闹矛盾。我于2014年11月10日向商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但判决后我们并没有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寇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04年11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自结婚以来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自2013年原告思想上发生了重大变化,并产生了离婚的想法,从此逐步中断了我和两个孩子的经济来源,从感情上和两个可爱的女儿渐渐疏远了。自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虽在一个院里生活,但原告外出打工回来也是在其父亲屋里居住,我们两人感情已经破裂,但我为了两个女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判决双方当事人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再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2014)商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凭,且以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闹矛盾,2014年11月份,原告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女,双方当事人分别抚养一名子女对孩子健康成长更为有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寇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婚生次女随被告寇某某生活,2023年4月6日前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自2023年4月7日至婚生次女独立生活之日止,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被告寇某某子女抚养费3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忠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