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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商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姜丽与被告赵连昌、张广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丽,赵连昌,张广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855号原告姜丽,女,汉族。被告赵连昌,男,汉族。被告张广伦,男,汉族。原告姜丽与被告赵连昌、张广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丽、被告张广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连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丽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赵连昌在原告处借款41200.00元,约定月利1.5分,并出具欠据一张,被告张广伦为其担保。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息共计56866.00元。被告赵连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当初借款本金4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3分,其中被告赵连昌用款15000.00元,案外人王凤平用款25000.00元,张广伦为赵连昌担保,王凤平未在欠条上签字,期间被告赵连昌曾经主动偿还15000.00元,但是原告姜丽只收取利息,不收本金。对于原告姜丽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连昌、张广伦与王凤平商量过,秋天之后由王凤平一次性还清。被告张广伦辩称,对欠款的事实没有意见,是自己提供的担保,对欠款金额及利息的计算也没有意见,只是没有钱,这钱得到年底才能给。原告姜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出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出示借据原件一张,证明欠款及担保的事实,及欠款事实及担保人的约定。被告赵连昌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张广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事实,充分的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赵连昌在原告处借款41200.00元,约定月利1.5分,并出具欠据一张,被告张广伦为其担保。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息共计5686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连昌答辩意见称欠款的实际用款人还有王风平,自己只用了15000.00元,但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证实借款事实及利息的约定,且利息约定不违法法律规定,故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1200.00元,利息15666.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被告张广伦系担保人,因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故视为连带保证。故原告姜丽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连昌偿还原告姜丽欠款本息合计5686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张广伦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6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