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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孔少娟与廉江市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家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少娟,廉江市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家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20号原告:孔少娟,女,汉族,广西合浦人,住广西合浦县,身份证号码:×××6123。委托代理人:沈东,广东民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廉江市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廉江市塘山南。法定代表人:廖冬梅。被告:曹家发,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4111。原告孔少娟诉被告廉江市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曹家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华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妍娃、代理审判员连春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丽珍担任记录。原告孔少娟的委托代理人沈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廉江市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家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少娟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一年后本息付清。并由被告工作人员曹家发以借款名义向原告孔少娟写下借据,加盖被告廉江市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借据至今已满一年,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没有还款的意思。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逾期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给我。针对原告孔少娟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廉江市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曹家发均没有答辩。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人口信息全项,证明被告曹家发身份;3、补发婚姻登��证审查表,证明被告曹家发与被告廉江市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东梅是夫妻关系;4、企业机读档案等级资料,证明被告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料5、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廉江市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家发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廉江市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单位与曹家发作为借款人向孔少娟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孔少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元),利息按每月人民币伍仟元正(小写5000元)计算付给孔少娟,借款期限壹年,到期本息付清,每月结算一次利息。借款单位:廉江市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该公司公章)。借款人:曹家发(摁指模���。住址:廉江市五一路1号,身份证××,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另查明,曹家发与廉江市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冬梅是夫妻关系,于1994年11月9日在廉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借款逾期后,曹家发与廉江市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没有依约偿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给孔少娟,孔少娟经催收无果,于2015年8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廉江市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曹家发立据借到原告孔少娟人民币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民事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如何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借款每月利息5000元即月利率2.5%,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9月1日施行,因本案是2015年8月4日立案,因此不适用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廉江市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家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廉江市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曹家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向原告孔少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以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廉江市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曹家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华存审 判 员  黄妍娃代理审判员  连春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崔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