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08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马科与山西省山地阳光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科,山西省山地阳光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8439号原告马科,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凤丽(系马科之妻),1990年3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苍山县。被告山西省山地阳光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1号楼11层B单元1202。负责人姜海龙。委托代理人陈成义,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科与被告山西省山地阳光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凤丽、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总经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176000元(合同约定首批进货款为200000万,被告返还广告费24000元)购买被告的饮料产品用于销售,销售地区为山东省临沂市,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订货款176000元,原告收到货物后在销售过程中发现被告对饮料做虚假宣传,其在网站上的广告使用了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这使原告对被告生产的饮料功能、销售前景等方面产生了错误认识。此外被告在招商广告中还提到将给加盟商“开发支持”、“市场支持”、“物流支持”等,这也是原告愿意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原因之一,但实际上被告并没有履行这些义务,没有给原告相关支持,使得原告销售困难,让原告感觉上当受骗。所以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是在受到被告误导及欺诈下签订的合同,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应予以撤销。故起诉要求: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76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交通费、住宿费、广告宣传费、门面租赁费共计62852.5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订货款176000元。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要求撤销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不存在退还货款及要求赔偿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总经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176000元(合同约定首批进货款为200000万,被告返还广告费24000元)购买被告的饮料产品用于销售,销售地区为山东省临沂市,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订货款176000元,被告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上述事实,有《产品总经销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产品总经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用于证明被告宣传存在欺诈的《公证书》,是公证处为案外人所做的,与原告无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现原告提出其是在受到被告误导及欺诈下签订的合同,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撤销《产品经销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订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马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四十一元,由马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爱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万红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