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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黄某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上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出生于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法定代理人陶某梅,女,汉族,上高县人,初中文化,务农。(系被告人黄某某母亲)。指定辩护人,张某,上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陶某梅,指定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欲烧毁自家墙角的公用闭路电视线,被路过的被害人黄某某发现并指责。被告人黄某某便将黄某某推倒在地致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有关故意伤害罪的规定,且具有《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无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意识,犯罪时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并投案自首,具有悔罪表现,已积极主动对被害人赔偿,取得谅解。故依法应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欲烧毁自家墙角的公用闭路电视线,被路过的被害人黄某某发现并指责。被告人黄某某便将黄某某推倒在地致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另查明,经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科鉴定,被告人黄某某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明、黄某定、黄某才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科鉴定意见,上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书,办案说明,协议书,谅解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作案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余 青人民陪审员  毛军花人民陪审员  况小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雯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