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顾从亮与刘法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从亮,刘法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616号原告顾从亮,居民。被告刘法明,居民。原告顾从亮诉被告刘法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法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从亮诉称,被告因经营船舶运输需要,向原告担保向张海洋借款50000元,被告未按约履行,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被告偿还了50000元担保欠款,被告应如数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和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法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被告刘法明向案外人出具借条一份“借到张海洋人民币五万元整(三个月还清)”。原告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6月21日,案外人张海洋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到顾从亮为刘法明偿还担保人民币五万元整”。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实际上我没有给钱给张海洋,但是我打了一张借条给张海洋,上面注明我欠张海洋5万元,张海洋把原来的条子退给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担保追偿权是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对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以担保人名义出具借条给债权人张海洋,债权人张海洋出具收条给原告,并将债务人刘法明出具的借条交付原告,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保证责任,对债务人刘法明享有追偿权。原告主张利息从其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法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顾从亮5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法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蒯 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