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与王洪业、向瑞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王洪业,向瑞岭,王赐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商初字第2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西小庄村(龙泉巷39号)。负责人:刘天源,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永建(特别授权),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振学(特别授权),该行员工。被告:王洪业。被告:向瑞岭。被告:王赐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薛城支行)诉被告王洪业、向瑞岭、王赐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永建、李振学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薛城支行诉称:2009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洪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万元,期限3年,单笔最长1年,自助可循环使用,年利率执行发放日同期同档次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被告向瑞岭、王赐利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洪业发放贷款2万元。贷款于2012年11月19日到期,被告王洪业逾期未归还借款,现被告欠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洪业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10月14日利息3,976.73元;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8.528%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向瑞岭、王赐利在3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三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洪业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万元,期限3年(2009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6日),单笔最长1年,自助可循环使用,年利率执行发放日同期同档次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被告向瑞岭、王赐利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2年,担保最高余额3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洪业发放贷款2万元。贷款于2012年11月19日到期后,被告王洪业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欠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薛城支行与被告王洪业、向瑞岭、王赐利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农行薛城支行已依约向被告王洪业发放贷款2万元,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而被告王洪业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洪业偿还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瑞岭、王赐利应在最高余额3万元的范围内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洪业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10月14日利息3,976.73元;以2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8.528%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向瑞岭、王赐利在3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洪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洪业、向瑞岭、王赐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菊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人民陪审员 于 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维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