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叶某某、许某某、任某某、刘某甲、张某甲、王某某、徐某甲、丁某某盗窃、徐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许某某,任某某,刘某甲,张某甲,王某某,徐某甲,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348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被告人许某某,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被告人任某某,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辩护人管立凤,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被告人徐某甲,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被告人丁某某,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被告人徐某甲,女,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辩护人王虹理,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许某某、任某某、刘某甲、张某甲、王某某、徐某甲、丁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许某某、任某某及其辩护人管立凤、刘某甲、张某甲、王某某、徐某甲、丁某某、徐某乙及其辩护人王虹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被告人叶某某、许某某、任某某、刘某甲、张某甲、王某某、徐某甲、丁某某窜至本市XX家属院等地,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单独或者共同盗窃作案,后将所盗物品卖给被告人徐某乙。其中被告人叶某某参与作案六起,盗得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人民币17201元;被告人许某某参与作案五起,盗得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人民币24886元;被告人任某某参与作案三起,盗得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人民币19600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作案三起,盗得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人民币5238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作案二起,盗得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人民币23908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作案一起,盗得现金人民币23000元;被告人徐某甲参与作案一起,盗得现金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丁某某参与作案一起,盗得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人民币4525元;被告人徐某乙明知联想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收购,共计价值人民币3897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1日19时45分,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窜至本市XX家属院7号楼501室被害人宋某甲家中,盗得现金23000元。2、2014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某、刘某甲窜至本市XX家属院3栋3单元6楼被害人詹某某家中,盗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3610元)。当日,二人将笔记本电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3、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任某某、徐某甲窜至本市XX小区3号楼3单元602室被害人冯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9000元。4、2014年10月18日晚上,被告人任某某窜至本市XX小区被害人蒋某某家中,盗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2600元。当日,任某某将笔记本电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5、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许某某窜至本市XX家属院3楼被害人曹某某家中,盗走苹果4S手机1部(价值1615元的)、农业银行卡1张。许某某持盗得的银行卡到长虹路农业银行,在柜员机上将卡内存款10400元取走,并将苹果4S手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6、2014年11月22日上午,被告人任某某窜至本市XX家属院1栋2单元4楼被害人孙某某的家中,盗走现金8000元,软黄鹤楼香烟8条。后任某某将香烟以6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7、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叶某某窜至本市XX家属楼6楼的被害人成某某家中,盗走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720元),后二人以3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8、2014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窜至本市XX公司门前,见被害人郝某某停放在此的小货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没关,二人盗走郝某某放在车内的白色女式挎包1个,内有现金100元及医保卡1张,后二人到襄阳市口腔医院对面天济药店用该医保卡消费808元。9、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叶某某、许某某窜至本市XX家属院被害人胡某某家中,盗走黄金手链1条(价值1841元)、三星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后二人以3000元的价格将被盗物品卖给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10、2014年12月7日,吴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本市XX广场地下一层的六六福珠宝店,趁店员不备盗走柜台内的9条黄金项链。当日和次日,吴某某将其中3条黄金项链(价值26902元)以23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11、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叶某某、许某某窜至本市XX家属院56栋3单元5楼被害人宋某乙家中,盗走苹果IPAD2平板电脑1台(价值240元)及现金600元。后二人将苹果IPAD2平板电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12、2014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叶某某、许某某窜至本市XX小区3栋1单元3楼被害人姜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300元,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696元),苹果4手机1部(价值560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5844元),后二人以900元的价格将笔记本电脑和苹果4手机卖给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案发后,被盗的黄金项链和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姜某某。13、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叶某某、许某某窜至本市XX小区被害人艾某某家中,盗走铂金项链1条(价值2790元)及黄金耳钉、黄金戒指等物品,后二人将盗得的首饰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14、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丁某某窜至本市被害人张某乙租住处,盗走现金3900元及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105元)、黄金耳钉1对(价值520元)。案发后,被盗的三星牌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乙。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叶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许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张某甲、任某某及刘某甲。上述事实,九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赃物、作案工具及现场指认照片,购物凭证,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释放证明,证人吴某某、郑某某、刘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甲、詹某某、冯某某、蒋某某、曹某某、孙某某、成某某、郝某某、胡某某、宋某乙、姜某某、艾某某、张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及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许某某、任某某、刘某甲、张某甲、王某某、徐某甲、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刘某甲、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九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任某某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徐某乙的辩护人关于徐某乙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叶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某、任某某、张某甲、徐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徐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上述九被告人非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少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亚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