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申字第0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天津辰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巧芬、孙巧凤、孙巧玲、孙巧英、孙周林、孙建民生命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津辰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巧芬,孙巧凤,孙巧玲,孙巧英,孙周林,孙建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9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辰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西北辰大厦3-2601。组织机构代码:66030425-3法定代表人:王熙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凤斌,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巧芬,女,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代理人:张黎明,天津万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巧凤,女,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巧玲,女,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巧英,女,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周林,男,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建民,男,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再审申请人天津辰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巧芬、孙巧凤、孙巧玲、孙巧英、孙周林、孙建民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津辰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1、原审认定孙盛林排除他杀所依据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尸检报告等证据存在问题,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支撑,孙盛林的死亡有重大他杀嫌疑;2、原审认定天津辰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者的责任不是事实。孙盛林死亡的负一层有光声控电灯及文字标示的安全出口,孙盛林失踪当天天津辰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巡查过,确认该排污井的门是锁着的。另外,负一层是未启用的,且明确禁止进入,孙盛林作为小区业主应当知情,不应当擅自去负一层;3、原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天津辰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是不正确的,本案的实际情况与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是不同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死者孙盛林死于天津辰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富锦华庭21号楼负一层污水井内。关于孙盛林的死因,集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排除他杀,北辰分局的尸检报告认定死者符合高空坠落造成颅脑损伤死亡,现天津辰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孙盛林的死亡存有重大他杀嫌疑,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天津辰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尽到管理义务及法律适用问题,天津辰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孙盛林居住的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对其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情况有充分的了解,对安全隐患及时排查,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污水井虽处于未经启用的负一层电梯口旁,但井上方未加装防护网,未设置任何明显安全警示标志,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确定天津辰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天津辰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辰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砚丽代理审判员 刘震岩代理审判员 赵 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声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