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易某甲、易某乙等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冷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甲,系原资江氮肥厂退休职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2014年8月16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被告人易某乙,男,195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冷水江市禾青镇社学里村*组**号。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2014年8月16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被告人陈某,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冷水江市禾青镇社学里村*组**号。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2014年8月17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被告人扶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2015年1月9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被告人易某丙,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2014年9月10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扶某、陈某、易某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陈某、扶某、易某丙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陈某、扶某、易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易某甲为了盗采锑矿,自己出面或指使其子易某戊(已不起诉)采取或购或借的方式,从被告人易某乙等人手中收集到炸药2.12公斤,从被告人陈某手中购得雷管4发。其中: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易某甲从被告人易某乙手中收集到炸药8筒(5筒完整的和3筒不完整的),重约1.2公斤。2014年7月,被告人扶某先后两次以8元/发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雷管41发。被告人陈某再以11元/发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易某丙雷管37发,转卖给易某戊雷管4发。2014年8月15日8时许,民警在禾青中泰公司附近抓获被告人易某甲,并扣押其随身携带的雷管4发、炸药7筒,从其家中扣押2小筒炸药,又在其盗采的锑洞内缴获了5小筒炸药,共计重2.12公斤。同日22时许,民警在被告人易某乙家抓获被告人易某乙。2014年8月16日,民警在禾青镇社学里地段抓获被告人陈某。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易某丙主动向冷水江市公安局投案,民警从易某丙藏匿雷管的山洞中扣押雷管37发。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扶某主动向冷水江市公安局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扣押的41发雷管中36发具有正常起爆功能,5发未爆炸。被扣押的炸药重2.12公斤,均含有硝酸铵成分,在五次起爆感度试验中,有四次爆炸完全、一次半爆。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陈某、扶某、易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雷管和炸药的照片、陈某电话清单、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易某丁、李某、易某戊的证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报告等,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被告人易某甲、扶某、陈某、易某乙、易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了冷水江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易某甲、陈某、易某丙、易某乙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冷水江市司法局经调查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实行社区矫正。委托了新化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扶某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新化县司法局经调查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扶某、陈某、易某丙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扶某、易某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陈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陈某、扶某、易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陈某、扶某、易某丙的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所提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的刑事责任,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被告人扶某、陈某、易某丙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被告人易某甲于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冷水江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易某乙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被告人易某乙于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冷水江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三、被告人陈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被告人陈某于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冷水江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四、被告人扶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被告人扶某于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新化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五、被告人易某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被告人易某丙于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冷水江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韦亚平人民陪审员 阳 玲人民陪审员 兰新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华祥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