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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3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李国锋与张立庆、张丽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锋,张立庆,张丽萍,孙化栋,黄中华,寿光博翔轮胎有限公司,寿光市博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145号原告李国锋。委托代理人孙中芳,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庆。委托代理人国建春,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萍。被告孙化栋。被告黄中华。被告寿光博翔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道南关利民小区(公园街北)。法定代表人张立庆。被告寿光市博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温泉街西段(现代城里建材综合市场)。法定代表人张立庆。原告李国锋诉被告张立庆、张丽萍、孙化栋、黄中华、寿光博翔轮胎有限公司、寿光市博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锋的委托代理人孙中芳,被告张立庆及委托代理人国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萍、孙化栋、黄中华、寿光博翔轮胎有限公司、寿光市博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锋诉称:被告张立庆和被告张丽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3日,被告张立庆经被告孙化栋、黄中华、寿光博翔轮胎有限公司、寿光市博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并约定逾期不还被告需承担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立庆、张丽萍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以后另计);被告孙化栋、黄中华、寿光博翔轮胎有限公司、寿光市博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立庆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是经宋其华介绍认识的。当时虽达成过借款协议,但原告并未如约交付借款。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张丽萍、孙化栋、黄中华、寿光博翔轮胎有限公司、寿光市博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张立庆经被告孙化栋、黄中华、寿光博翔轮胎有限公司、寿光市博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张立庆交付了借款后,被告张立庆在借条上注明确认收到400000元借款,并注明了借款交付的存单号码。借款后,被告张立庆支付了7300元和12000元利息,共计19300元。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立庆至今未还,被告孙化栋、黄中华、寿光博翔轮胎有限公司、寿光市博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存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立庆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张立庆予以确认,被告孙化栋、黄中华、寿光博翔轮胎有限公司、寿光市博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原告与五被告的借贷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立庆辩称并非向原告借款,而是向案外人宋其华所借,但无证据证实。本案借条原件由原告持有,交付借款时存单户名明确系原告姓名,本院确认原告具备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被告张立庆返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丽萍与被告张立庆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约定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付利息。被告孙化栋、黄中华、寿光博翔轮胎有限公司、寿光市博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立庆追偿。被告张丽萍、孙化栋、黄中华、寿光博翔轮胎有限公司、寿光市博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庆返还原告李国锋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扣除已付利息19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孙化栋、黄中华、寿光博翔轮胎有限公司、寿光市博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立庆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张立庆、孙化栋、黄中华、寿光博翔轮胎有限公司、寿光市博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凌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