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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法民二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德勇盛机械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永健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德勇盛机械有限公司,温州市永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法民二初字第597号原告佛山市德勇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欧阳争光。委托代理人蒋辉,广东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永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法定代表人李绍柱。原告佛山市德勇盛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州市永健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石英石板材生产线一条。合同第一条、第四条及附件《设备清单》约定,生产线单价1700000元,重要组件“十层热风式固化炉”价格待定【注:因该组件需由第三方定作和确价,故“单价”栏当时备注为“待定”,该组件单价于合同签订时未计入1700000元内。】,甲方(即被告)于合同签订后付款200000元、2012年11月15日付款800000元、提货前付款500000元、余款在设备调式合格后付清;合同第七条约定验收即定作标准为平整度小于等于1.5mm等;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于2013年春节前即为被告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为了迟延付款,迟至2013年9月12日才向原告出具验收报告确认生产线合格,且至今尚欠443340元定作款未付。关于所欠定作款金额的问题。定作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委托第三方定作了案涉组件“十层热风式固化炉”一台,并为此支付定作款190000元;安装过程中,因被告擅自变更安装场地,将原已固化在地基上的压机底座报废,致使原告又另行提供了相同底座一台,价值50000元。此外,安装过程中,原告应被告要求又为其提供了合同外的其它配件,即方箱(NMRV63-0.55KW)2台,总价值1360元,价值1980元的无极机变速机(MB07-RV63-30/1.1KW)1台。结合合同第一条约定,案涉生产线定作总价应为1943340元,扣减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付款200000元、2012年11月30日付款800000元、2012年12月28日付款500000元,被告欠款金额为443340元。原告认为,双方为定作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且已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443340元,并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6647元予原告【即以44334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暂计至起诉日即至2015年8月2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1份、被告温州市永健实业有限公司工商企业信息资料复印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购销合同》原件1份,证明:①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购销合同》,但实际上是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石英石生产线一条,双方实为定作合同关系;②根据合同附件《设备清单》显示,“十层热风式固化炉”属案涉生产线组成部分,且价格栏已备注为“待定”,即该固化炉未包含于合同价款1700000元内,原告另行供货则需另行计费;③合同第四条约定余款须在设备调试合格后付清,合同第五条约定设备调试完毕后保修期为一年,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证据3.《验收报告》原件1份,证明:①被告为迟延付款迟至2013年9月12日才向原告出具《验收报告》,结论为“此设备已达到《购销合同》上的验收标准,设备进入保修期”,即案涉生产线(含“十层热风式固化炉”)已交付被告,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自2014年9月12日起案涉生产线已过合同保修期;②原告诉请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就未付款部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并加收50%计收逾期付款罚息有事实依据。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原件3份,证明被告于合同签订后仅付款1500000元。证据5.佛山市德勇盛机械有限公司对账单原件1份,证明该对账单曾于设备调试完毕后传真给被告,但被告未及时回传。对账单显示被告至今尚欠原告443340元定作款未付。证据6.《机械产品购货合同》原件1份、佛山市钰锦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加盖该司印章)、收据原件2张(编号:NO.5188963、NO.2029023)、进账单原件2张(日期:2012年12月1日、2012年12月31日)、支票存根原件2张(编号:NO.2036668、NO.20366695)、原告的银行流水明细原件1份,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将“十层热风式固化炉”交由第三方佛山市钰锦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并为此支付了定作款190000元(注:与第三方约定的合同总价为223000元,其中固化炉的价格为190000元)。该固化炉未包含于合同总价款1700000元之内且已用于案涉生产线,故被告应付原告该190000元。该组证据与对账单一致。证据7.佛山市星河新型石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含照片)、佛山市星河新型石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送货单原件1份(NO.1801156)、收据原件1份(NO.1718855),证明:①原告为被告安装过程中,因被告擅自变更安装场地,将原已固化在地基上的压机底座报废,致使原告又另行提供了底座一台,价格为50000元,故原告应另行收费。而且,加装案涉底座前有向被告报价,有经被告同意,否则原告不可能擅自加装;②原告曾就案涉相同底座供货给第三方佛山市星河新型石材有限公司,该公司为此支付的底座价款亦为50000元,即案涉底座价款为50000元。证据8.送货确认书原件1份(标明被告名称字样的便笺),证明调试期间,原告曾于2013年5月29日为被告另行配送了方箱一台(价值680元)、无极变速机一台(价值1980元),被告的采购员杨敬碧(即被告法定代表人外甥)在其单位的便笺纸上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有权主张方箱及无极变速机款,此与对账单能够对应(注:该送货单未能显示期后原告又另行配送的方箱一台情况)。证据9.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份,证明第一份短信显示,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就案涉债权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绍柱(手机号与购销合同中载明一致)进行多次催收,但其始终置之不理;第二份短信显示,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8月5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绍柱短信告知应付定作款为443340元,而被告法定代表人对该欠款金额未作否认。同时,两份短信显示,被告从未就所谓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或维修要求,原告供货符合要求。证据10.照片原件12张、委派书、杨允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从工商部门复印并加盖该部门印章),证明:①案涉生产线及主要配件“十层热风式固化炉”等已交付被告并已调试安装在被告车间;②根据照片3、照片7-11显示,原告因被告安装场地变更原因致使原已安装在地基上的压机底座报废,以致又另行提供了压机底座一台,故原告有权另行计费一台压机底座价款。具体举证内容详见照片附注。被告在诉讼中既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6来源合法,可相互印证,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7、8、9、10,其中证据5佛山市德勇盛机械有限公司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关于案涉定作机械设备及配件价格的表格,并没经被告确认,根据前述认定,本院仅确认对账单中所列明的石英石板材生产线、十层热风式固化炉的价款金额,对压机底座、方箱、无极机变速机的价款不予认定。证据7.佛山市星河新型石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含照片)、佛山市星河新型石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送货单、收据与本案并无关联,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审查。证据8送货确认书(标明被告名称字样的便笺)系为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5月29日向被告另行配送的机器配件及价格,鉴于该证据是原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从确认书所载明“德勇盛今留一台63-40方箱带0.75电机,一台13-65无极机带0.75电机至永建实业”的内容来看,并不能确切说明这些机器配件到底是随案涉生产线附送,还是被告向原告另行购买,以及其价格情况,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证据9短信聊天记录系为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就案涉债权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绍柱(手机号与购销合同中载明一致)进行多次催收的情况,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其证明内容中提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绍柱对原告发送短信告知应付定作款443340元未作否认的情况,因该短信只显示催款的内容,至于是否送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并无证据反映,故以该短信证明被告对欠款金额未作否认欠妥,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证据10照片、委派书、杨允潺身份证系为证明当时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拍摄被告车间内所安装的案涉生产线的情况,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对其证明内容中所称“因被告安装场地变更原因致使原已安装在地基上的压机底座报废,以致原告又另行提供了压机底座一台,故原告有权另行计费一台压机底座价”的问题,原告提供的照片只显示了其所称的案涉机器底座,至于是否因被告的原因而报废了原先的底座,并需另行购买新的底座,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石英石板材生产线一条。合同第一条、第四条及附件《设备清单》约定,生产线单价1700000元,重要组件“十层热风式固化炉”价格待定【注:因该组件需由第三方定作和确价,故“单价”栏当时备注为“待定”,该组件单价于合同签订时未计入1700000元内】,甲方(即被告)于合同签订后付款200000元、2012年11月15日付款800000元、提货前付款500000元、余款在设备调式合格后付清;合同第七条约定验收即定作标准为平整度小于等于1.5mm等;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而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验收报告确认生产线合格。定作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委托第三方定作了案涉组件“十层热风式固化炉”一台,并为此支付定作款190000元,该组件已于2013年9月12日前交付被告。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4日付款200000元、2012年11月30日付款800000元、2012年12月28日付款500000元。另查明,原告提供的一份2013年5月29日的送货确认书(标明被告名称字样的便笺)载明:德勇盛今留一台63-40方箱带0.75电机,一台13-65无极机带0.75电机至永建实业。该确认书有杨敬碧的签名。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按期交付相关机器设备后,未能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向原告清偿定作款项的责任。关于本案定作价款数额的问题,按前所述,本院仅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所约定的石英石板材生产线(包括十层热风式固化炉一台),合共价款为1890000元,而被告已支付150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定作价款3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酌定按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永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德勇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3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39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3日起按照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德勇盛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99.94元,财产保全费3119.93元,共计7619.87元,由原告佛山市德勇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14.87元,被告温州市永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韵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