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广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薛某与解某、巩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解某,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无业。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少卿,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解某,个体。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贺,河北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巩某,农民。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凤荣,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雅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李少卿、被告人解某及辩护人张贺、被告人巩某及辩护人高凤荣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杂,故本院依法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解某、巩某在廊坊市某广场某室内因借款事宜对薛某进行殴打,致使薛某面部受伤。经鉴定,薛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郑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及急诊病历,通话记录清单(光盘),到案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人解某否认其对被害人薛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解某客观上没有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没有共同伤害的故意,且被害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故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巩某对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巩某殴打被害人不是出于共同目的,其与解某不属于共同犯罪;被害人亦存在重大过错;造成被害人轻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及诉讼代理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378906.46元。其中,医疗费1396.46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710元、误工费2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0元。针对上述诉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票据,及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解某与被害人薛某有债务纠纷,且在薛失联后,解某得知薛某又通过被告人巩某等人办理房产抵押借款的消息后,于2014年10月18日16时许,与被告人巩某将被害人薛某带到廊坊市某广场某室内,向薛某索要欠款并对薛的面部和身体拳打脚踢,致使薛某面部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薛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解某拒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巩某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但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要求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解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薛某是债务关系,2014年10月18日16时许,其通过贷款公司郑某得知薛某的下落后,让小伟(被告人巩某)将薛某带到廊坊市某广场某室内,在房间里就其和小伟、薛某三人,其质问薛怎么不还钱,小伟越听越生气就上前抽了薛某几个嘴巴,对薛进行殴打,其见薛的脸蛋子红了。后其带薛去本市某小区找到薛的母亲要钱,后其同意再宽限几天就离开了。2、被告人巩某供述证实,其是本市“某”公司的业务员,2014年10月18日,薛某通过别人找其到“某”公司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经理郑某见到薛某后说薛逮谁骗谁,说薛用假房本骗了“胖子”(被告人解某)的钱,人一直找不到。后郑某打电话告诉胖子薛某在他这,后胖子给其打电话让把薛带到某广场某室,到该房间里后,其让薛把手机和房本放在桌上,胖子来后,进门就骂薛某,并对薛某面部拳打脚踢,其想到差点被薛连累就很生气,就打了薛两个嘴巴子,并将薛推到沙发上。后胖子提出让他妈还钱,给他妈打了电话后就带薛走了。3、被害人薛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8日15时许���其到本市一家信贷公司办理房产抵押贷款手续,工作人员怀疑其房产证是假的,叫小伟的男子(被告人巩某)开车拉其去房产局核实房本,在车上郑某说验完本也不能走,说解某是他朋友,把其和解某的事解决完了再说。后其被小伟带到万达广场F座2207房间内,过一会解某过来了,上来就骂其,小伟也跟着骂,小伟边骂着上前用拳头击打其面部四五拳,并用手掌抽其嘴巴子,解某上又前抽其嘴巴,小伟还不让其躲挡,上前又抽其嘴巴,用拳头打其面部,用脚朝其身上踹,不拿钱就不让其走。后解某带其到钰海家园小区找其母要钱,其母让他再给些时间,想办法还。其脸部被打后挺疼,当天去的市人民医院诊断鼻骨骨折。其的鼻子是在F座2207房间内被打伤的,解某和小伟都打其脸部了。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中旬一天下午五六点钟,其一个人在家���胖子带薛某到家里,对其说薛某借他钱还不起,让其帮他还,其让多容几天,答应筹钱还他。其见薛某脸有些肿。当晚21时许,见薛某的左脸部、左眼及周边都肿起来。5、证人郑某证言证实,其是本市某公司员工,与解某是朋友关系,其认识薛某,他曾到其公司办过业务。2014年10月一天,薛某到其公司用房本抵押借款,并得知薛跟解某借款用的是假房本。后其打电话告诉解某薛某来公司用房本借款的事,及薛当时所在的位置,并把小伟的手机号码告诉解某。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薛某辨认2号照片男子就是对其实施殴打的解某;9号照片男子就是对其实施殴打的巩某;经解某辨认,4号照片男子就是叫“小伟”的被告人巩某;经巩某辨认,1号照片男子就是叫“胖子”的被告人解某。7、廊坊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薛某两侧鼻骨、两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其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8、廊坊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急诊病历及伤情照片证实,薛某面部受伤情况。9、到案说明证实,2014年10月28日,警方在本市广阳区某小区被告人解某的住处,将其抓获;2014年11月18日凌晨,警方在本市广阳区某旅馆,将被告人巩某抓获。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及住所情况,且均为成年人。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薛某到廊坊市人民医院就医治疗(未住院)。造成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9469.54元。其中医疗费813.54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710元,误工费4146元,营养费1500元。针对附带民事诉求,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供证据如下:1、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薛某在廊坊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费单据4张,共计支付人民币813.54元。2、河北省非税收人统一票据证实,薛某损伤鉴定费为人民币800元。3、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发票证实,交通费单据71张,共计人民币710元。4、廊坊市红十字骨伤科医院门诊收据证实,挂号单据5张,共计支付人民币5元。5、被害人薛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其身份的基本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解某及辩护人关于解某客观上没有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没有共同伤害的故意,且被害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故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巩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巩某殴打被害人不是出于共同目的,其与解某不属于共同犯罪;被害人亦存在重大过错;及造成被害人轻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质证的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案发时,二被告人均对其面部拳打脚踢,被害人在案发当晚经伤情诊断,后鉴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且有被告人巩某的供述亦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解某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巩某按照被告人解某的旨意将被害人带到指定地点后,二被告人对被害人的面部实施殴打的事实存在,亦是造成被害人轻伤的直接原因,且在本案发生上被害人始终处于受控制的状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各项诉求。经查,原告方提供的一张某卫生服务站治疗费304元的单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原告方提供的廊坊市广阳区某纸塑制品厂收入证明和扣发工资证明,均没有证明单位的负责人和经手人的签字,亦没有薛某与该单位签订的劳务合同等相关证明,���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营养费5000元的索赔金额与法律规定不符;后续治疗费均没有实际发生;精神损失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巩某共同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解某、巩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系共同主犯。被告人巩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述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解某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及二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均不属于共同犯罪、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及致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要求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后续治疗费、精神损��费的诉求,于法无据,且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二、被告人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三、被告人解某、巩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469.54元。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爱莹人民陪审员 :李德群人民陪审员 :孟德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相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