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安庆市建海建材有限公司与刘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建海建材有限公司,刘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419号原告:安庆市建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余彩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根苗,该公司员工。被告:刘锦,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原告安庆市建海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文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市建海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根苗、被告刘锦委托代理人周志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庆市建海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海螺”牌水泥,交货地点为枞阳县汤沟镇搅拌站。2012年1月19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水泥数量进行了核对,并确认欠款230280元,当日付款130280元,后被告写下欠条欠原告款100000元整。至2013年2月7日共收到欠款90000元整,仍欠款10000元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2011年8月28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建材水泥购销买卖合同关系。三、2012年1月19日被告刘锦所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的事实,后期被告陆续支付90000元,至今仍下欠10000元。被告刘锦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并未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索要货款,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因为被告有个旧水泥罐以10000元已抵给原告(被告说价值11000元,原告说价值8000元),即使差原告钱,也不超过2000元。被告向法庭递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针对原告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提请法庭注意的是:1、原告没有提供水泥罐,所以不欠租金;2、水泥罐是被告自己购买,另在双方没有协商好的情况下,原告将水泥罐拖回自己厂里。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1、欠条出具时间是2012年10月19日,最后付款时间是2013年2月7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起诉的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第一次起诉的对账单看,合同总标的是471910.83元,原告实际付款470280元,从货款及实际付款情况上看,被告仅欠原告1630.83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针对被告代理人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代理人作为原告公司员工,不同意其说辞,陈述自2013年2月7日以来其就曾多次打电话催促被告付清尾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且不与原告接触。至于被告提出的用水泥罐抵押欠款问题,其实在被告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条的当天就已经一并结算过了。本院现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出的水泥罐折款及超过诉讼时效,没有相应事实和证据佐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及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为:2011年8月28日,被告刘锦以枞阳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为名与原告签订购买散装“海螺”水泥的《产品买卖合同》,2012年1月19日,被告刘锦与原告工作人员吴国红结算,欠水泥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截止2013年2月7日,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账户货款90000元,下欠10000元,拖而未付,因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双方结算时并未对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主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观点,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虽定有书面合同,但结算后至2013年2月7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故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安庆市建海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安庆市建海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文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文鑫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