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398号原告:黄某某,女。被告:曾某甲,男。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双方于2004年11月12日到惠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分别于2004年8月23日产下长女曾某乙、2006年8月15日产下次女曾某丙、2008年7月23日产下长子曾某丁。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嗜赌成性、吸毒、家暴倾向的恶习逐渐显露,多年来被告曾某甲屡次对原告实施家暴,而且有婚外情,可以经常日夜不归宿,且无正当职业,收入来源不明,无心经营家庭,原告曾多次劝阻,经各自亲戚多次沟通无效。因无法忍受被告的种种恶习,原被告于2014年5月开始分居。被告的种种恶劣行径对原告造成了永久性的伤害,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已无可挽回。据此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曾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曾某丙、婚生男孩曾某丁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曾某甲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在1998年就与被告曾某甲相识,后双方相恋,并于2004年11月12日在惠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8月23日生育长女曾某乙;2006年8月15日生育次女曾某丙;2008年生育儿子曾某丁。原告、被告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闹。2015年7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陈述:1、被告有吸毒、赌博的习惯;2、被告还有过外遇;3、被告对原告有家暴行为;4、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4月期间开始分居至今;5、原、被告双方婚后有房产一套,但只想和被告离婚,愿意放弃对房产的诉请;6、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鉴定文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二女一子,已培养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双方常因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且被告有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致使夫妻关系不和,除此双方并无深层次的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被告能改过自新,双方能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增进了解,相互关心和体贴、包容理解,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及家庭关系,多为子女和家庭着想,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曾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科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志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