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谢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王某某,女,甘肃宁县人。被告谢某某,男,甘肃宁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甘肃庆阳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因被告承建宁县春荣乡昔家沟村新农村工程,原告向其供应水泥,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核算确认。2014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货款欠据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拖延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33946元,承担货款利息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某辩称: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同意支付下欠的货款33946元,但不同意承担货款利息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因工程需要购买了原告的水泥,对下欠的货款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下欠的33594元水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33946元,并承担货款利息2000元。被告同意支付下欠的货款,但不同意承担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经本院质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支付下欠的货款。水泥款的支付时间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买受人即被告依法应该在收到水泥时进行支付,因被告逾期支付视为违约,原告请求的2000元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谢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王某某水泥款33946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元,由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续成人民陪审员  刘有明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赵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