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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涛、张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涛,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波,王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商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涛。委托代理人:张宪辉,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杜晋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欣,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波。原审被告:王超。上诉人孙涛因与被上诉人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波、原审被告王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山区人民法院(2013)泰山商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定于2015年10月14日13时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开庭审理本案,并依法向上诉人孙涛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孙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孙涛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175元减半收取2587.5元由上诉人孙涛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兴文审 判 员  朱 峰代理审判员  刘 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