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富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李荣平与傅家政、龙俊、XX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平,傅家政,龙俊,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858号原告李荣平,男,1972年11月24日生。被告傅家政(又名付家政),男,1972年1月20日生。被告龙俊,男,1975年10月27日生。被告XX,男,1971年6月17日生。原告李荣平诉被告傅家政、被告龙俊、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平,被告傅家政、被告龙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平诉称:2013年12月27日,由被告傅家政、龙俊担保,被告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做生意,且约定利息按月息5%计算,借款期限不限,但月息必须每月的27号支付。有被告XX写的借条及担保人龙俊、傅家政的签字均能证实。2014年9月27日,被告XX给付了原告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的利息,尔后原告多次找被告XX索要此借款,被告XX却难以找到,原告又多次找担保人龙俊、傅家政索要该借款,两担保人要求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特持诉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0元,利息人民币8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傅家政辩称:被告XX和被告傅家政是亲家关系,被告XX在2015年7月5日打电话联系被告傅家政,对被告傅家政说:担保人傅家政和龙俊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由原告XX本人承担。��告XX自愿承担本案的债务及利息、诉讼费等。待被告XX回家后主动找原告李荣平协商还款事宜。借条上还注明了用被告XX的房产作抵押,被告XX承诺过一切还款责任由其承担,被告傅家政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龙俊辩称:被告XX与被告龙俊是朋友关系。被告XX和被告傅家政多次找被告龙俊借钱,因被告龙俊没有钱,被告龙俊介绍被告XX找原告李荣平借钱,被告XX与原告李荣平不熟悉,被告龙俊要求被告傅家政作担保,若被告傅家政担保,被告龙俊也担保。后来,被告XX向原告李荣平借了钱,被告龙俊和被告傅家政就作了担保人。借条中的抵押房产是位于贵州省兴义市威舍镇的房产,该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房产已经被被告XX卖了,房产证上的人已不是XX。其余辩称意见同被告傅家政的意见一致。被告XX未到庭,��作答辩。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诉的本金及利息是否应该支持;被告傅家政、被告龙俊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XX与原告李荣平的借贷关系,担保人是傅家政和龙俊。经质证:被告傅家政、被告龙俊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XX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傅家政、被告龙俊对证据1、2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傅家政、被告龙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XX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庭审及认证,本院确���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7日,被告XX向原告李荣平借款,约定利息按月息5%计算,借期不限,但每月27号必须还息。被告X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由傅家政、龙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上注明被告XX自愿用其向黄国宪购买的房产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0元中,原告预先扣除人民币100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0000元。于2014年9月27日被告XX向原告李荣平支付了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的利息共计人民币80000元。从2014年9月27日后被告XX未支付过利息。后原告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第一,被告XX向原告李荣平借款使用,原告李荣平交付了款项,被告XX出具了书面借条进行确认,被告XX与原告李荣平之间的借款关系成��且合法有效。被告XX对偿还借款的期限在借条中已作约定,原告李荣平在向被告XX索要后,被告XX就应该在合理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XX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李荣平要求被告XX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所以本案中被告XX向原告李荣平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90000元,原告李荣平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人民币10000元,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人民币1900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傅家政、龙俊与原告李荣平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李荣平要求被告傅家政、龙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第四,被告XX向原告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违反了法律规定,民间高利借款系法律禁止,且不保护违法的利息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XX已偿还的利息人民币80000元,已远远高于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出的利息,故原告主张三被告还需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被告傅家政、被告龙俊连带偿还原告李荣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0元,由被告XX、傅家政、龙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或者上诉各方均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夏宽人民陪审员  余正春人民陪审员  王青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