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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徐晓春与谢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春,谢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1931号原告徐晓春,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董杨,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昭,个体运输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代表人程基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家利,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晓春与被告谢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春的委托代理人董杨,被告谢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建飞于2015年9月23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晓春的委托代理人董杨,被告谢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家利于2015年9月28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春诉称,2014年12月10日14时55分许,徐晓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悬挂Z2504号牌、未登记的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津港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世纪大道交口,遇红灯通过路口时,与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成驾驶的津A×××××号蓝色“宇通”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晓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徐晓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王成驾驶的津A×××××号蓝色“宇通”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谢昭,该车挂靠在天津市港通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就前期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119元、营养费5100元、误工费19958.45元、护理费19958.45元、残疾赔偿金3213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266.9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340元,以上共计55910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优先),不足的部分449104元的30%即134731.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晓春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徐晓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2、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告主要伤情为脑疝、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等,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证据3、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60元。证据4、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展腾装饰设计中心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证明、工资发放表各1份,证明原告系该单位员工,月工资3100元,自2014年12月10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至今未能上班,扣发在此期间的全部工资。证据5、房屋租赁居间合同、张军身份证复印件、张军房屋产权证、张军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道办及七邻里居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起至今一直租住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七邻里10-2-102室的房屋所有权人张军的房屋居住。证据6、幼儿园证明1份,证明原告之子徐兴隆于2012年3月至今,在本幼儿园生活学习,每月保育费550元。证据7、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黄骅市齐家务乡隆儿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徐兴隆系徐晓春儿子,2009年2月17日出生。杨桂清系原告母亲,1950年6月6日出生,常年生病吃药,没有经济来源,丧偶10年育有徐晓春、徐梅岭、徐海丰3个子女。证据8、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于2015年8月14日经鉴定为颅脑损伤致右下肢肌力下降,评定为6级伤残;头面部损伤颅骨缺损,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215天,护理期215天。证据9、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0元。证据10、天津市环湖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59元。证据11、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340元。本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依职权调查取得如下证据:证据1、天津展腾装饰中心会计窦宗艳笔录1份,证明窦宗艳陈述原告徐晓春为天津展腾装饰中心员工,在该中心工作至少三年,从事电气焊工作。徐晓春的工资发放,该中心没有发放记录,直接以现金结算。证据2、张军的笔录1份,证明张军陈述原告徐晓春事故发生前两年一直居住于张军所有的七邻里小区10-2-102室和七邻里菜市场众合修配房屋内。证据3、王彦民笔录1份,证明王彦民陈述其与原告徐晓春经常给天津展腾装饰中心务工,徐晓春来大港已有三年多,事故发生前在张军处已居住两年多。被告谢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谢昭雇佣王成当司机,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原告已返还,另与原告达成协议,本案及将来一切损失,超出保险的赔偿金额不再向谢昭主张,诉讼费不再向谢昭主张。被告谢昭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偿完毕,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486352元。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4时55分许,徐晓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悬挂Z2504号牌、未登记的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津港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世纪大道交口,遇红灯通过路口时,与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成驾驶的津A×××××号蓝色“宇通”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晓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徐晓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王成驾驶的津A×××××号蓝色“宇通”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谢昭,该车挂靠在天津市港通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偿完毕,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486352元。再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主要伤情经诊断为脑疝、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等。原告本次治疗花费医疗费1119元。原告伤情于2015年8月14日经鉴定为颅脑损伤致右下肢肌力下降,评定为6级伤残;头面部损伤颅骨缺损,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215天,护理期215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340元。原告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住院治疗27天。徐兴隆系原告徐晓春儿子,2009年2月17日出生;杨桂清系原告母亲,1950年6月6日出生,育有徐晓春、徐梅岭、徐海丰3名子女;原告系农业户籍。王成为谢昭雇佣的司机,二者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已返还,另被告谢昭与原告达成协议,本案及将来一切损失,超出保险的赔偿金额不再向谢昭主张,诉讼费不再向谢昭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诊断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住院病案、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医疗费票、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黄骅市齐家务乡隆儿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徐晓春驶机动车与王成驾驶的谢昭实际所有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造成徐晓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徐晓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对于原告的损失,王成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王成系被告谢昭雇佣的司机,二者系雇佣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谢昭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王成驾驶的津A×××××号蓝色“宇通”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王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1119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加以证实。上述证据,被告谢昭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予认可,因交警部门指定的医院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医疗费票据为天津市环湖医院。本院认为,该医疗费票据载明的收费项目均与原告伤情相关,且该费用花费较低,属于辅助检查,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1119元。2.营养费5100元。原告提交伤残鉴定意见书加以证实。该证据,被告谢昭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伤情经鉴定为颅脑损伤致右下肢肌力下降,评定为6级伤残;头面部损伤颅骨缺损,评定为10级伤残。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情况,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5100元。3.误工费19958.45元。原告提交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展腾装饰设计中心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证明、工资发放表、鉴定意见书加以证实。上述证据,被告谢昭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予认可,因营业执照发照日期是2013年8月6日,而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与展鹏装饰中心成立的时间不相符,且工资单中平均工资为3000元左右,而劳动合同中试用期写的工资为5000元1个月,2014年12月份的工资表中原告的出勤天数依然是全勤,与事实不符,不认可原告与大港展腾装饰中心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与本院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展腾装饰设计中心会计窦宗艳调查笔录不相符,其在笔录中陈述原告工资并无发放记录,直接以现金结算,故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无客观依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收入及扣发情况。故本院结合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每年33882元的标准及原告误工期鉴定为215天,依法支持原告误工费19958元。4.护理费19958.45元。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加以证实。该证据,本院已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收入及扣发情况,故本院结合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每年33882元的标准及原告误工期鉴定为215天,依法支持原告护理费19958元。5.残疾赔偿金321361.2元。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原告提交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展腾装饰设计中心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证明、工资发放表,房屋租赁居间合同、张军身份证复印件、张军房屋产权证、张军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道办及七邻里居委会证明、幼儿园证明加以证实。上述证据,被告谢昭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认可原告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展腾装饰中心的劳动关系及原告收入及扣发情况;租赁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承租方没有签字,落款处甲方乙方签字均不清楚,张军的身份证与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张军的证明不予认可,街道办与居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能证明原告在证明开具日期居住于七邻里,不能证明其之前一直居住在该处;幼儿园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明没有写明哪个幼儿园,且无公章。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应同时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居间合同、张军身份证复印件、张军房屋产权证、张军证明、幼儿园证明这组证据中证明的原告居住时间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道办及七邻里居委会的证明相矛盾,且张军的证明及幼儿园的证明均为个人性质的证明,无其他客观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另据本院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展腾装饰中心会计的调查,其虽然陈述原告在该中心工作至少三年,但该中心又无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提交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展腾装饰设计中心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证明、工资发放表这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原告户口页记载的性质依法支持原告农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于2015年8月14日经鉴定为颅脑损伤致右下肢肌力下降,评定为6级伤残;头面部损伤颅骨缺损,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定残时45周岁,故本院结合2014年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7014元的标准,依法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173542.8元(17014×20×0.51)。6.精神损害抚慰金51000元。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加以证实,该证据,本院已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伤情于2015年8月14日经鉴定为颅脑损伤致右下肢肌力下降,评定为6级伤残;头面部损伤颅骨缺损,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伤情及伤残给其造成巨大精神痛苦。因此本院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交通事故伤情及伤残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7.被扶养人生活费136266.9元。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原告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黄骅市齐家务乡隆儿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加以证实。上述证据,被告谢昭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被扶养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徐兴隆系徐晓春儿子,2009年2月17日出生,原告定残时,徐兴隆6周岁,由原告及其妻子抚养;杨桂清系原告母亲,1950年6月6日出生,原告定残时,杨桂清65周岁,育有徐晓春、徐梅岭、徐海丰3个子女。鉴于原告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符合城镇赔偿标准,故故本院参照2014年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支出每年13739元的标准,依法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77075.79元(13739×12÷2×0.51+13739×15÷3×0.51)。8.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交通费票据,但难与就医时间、就医次数、就医距离相对应,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2340元。原告未提交鉴定费票据加以证实。该证据足以证实原告鉴定费花费情况,本院采信。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鉴定费2340元。以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损失共计319893.59元。鉴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共计1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医疗费1119元、营养费5100元、误工费19958元、护理费19958元、残疾赔偿金8354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075.79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209893.59元的30%即62968.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72968.1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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