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周良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周良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2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东区中山,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张真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祝远、丁金石。被告:周良峰,男,汉族,住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号码×××2272。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周良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良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周良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7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从2009年1月13日至2029年1月13日,利率为基准利率浮动-30%;被告周良峰从支用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相应调整;被告周良峰未按期归还借款或出现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况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周良峰提供所购买的中山市沙溪镇碧堤湾畔2期X幢X房(现权属座落:中山市沙溪镇翠景南路18号世纪新城雅逸一街X幢X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贷款发放后,被告周良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借款本息,严重违约。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周良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8096.29元,利息4408.2元,共计302504.49元。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周良峰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周良峰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8096.29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为4408.2元,其中正常利息4291.66元,罚息116.54元,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共计302504.49元;3.原告对被告周良峰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建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律师见证书;2.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均为复印件);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4.他项权证;5.对账单。被告周良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建行中山分行作为贷款人,周良峰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双方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人向建行中山分行借款377000元,用于购买中山雅居乐雍景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中山市沙溪镇碧堤湾畔2期X幢X房(即中山市沙溪镇翠景南路18号世纪新城雅逸一街X幢X房),建筑面积123.2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00.16平方米,购房总价为538613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9年1月13日至2029年1月13日;2.贷款利息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即月利率为3.46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3.借款人将借款金额一次性划入中山雅居乐雍景园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账户;4.还款方式: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2316.05元;5.借款人将其购买的上述房地产作为抵押财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6.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对于借款人未按时偿还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执行浮动利率有权对借款人尚未归还的全部借款上浮贷款利率、罚息利率等。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同日,建行中山分行出具《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将377000元借款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即中山雅居乐雍景园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账户。2010年11月11日,周良峰购买的位于中山市沙溪镇翠景南路18号世纪新城雅逸一街X幢X房的房地产办妥了土地证[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24XXX5号]、房产证(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及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0XXXX48),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建行中山分行。周良峰从2015年1月13日开始未还款,至2015年4月30日,共拖欠5期未还款,累计拖欠借款本金5172.91元,利息4408.2元。建行中山分行经向周良峰多次追偿未果,导致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建行中山分行与周良峰于2009年1月13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确认其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建行中山分行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放款义务,周良峰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依据合同约定,周良峰若未按约还款付息,建行中山分行可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要求周良峰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周良峰累计5期未还款,共拖欠借款本金5172.91元及利息、罚息,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建行中山分行要求解除与周良峰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要求周良峰提前清偿借款本金298096.29元及利息、罚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周良峰将其购买的位于中山市沙溪镇翠景南路18号世纪新城雅逸一街X幢X房的房地产为其与建行中山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根据合同约定,前述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周良峰违反合同的约定,需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的费用,建行中山分行有权要求对该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周良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被告周良峰于2009年1月13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周良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98096.29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计算方法为: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利息为4408.2元,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可对被告周良峰所有的位于中山市沙溪镇翠景南路18号世纪新城雅逸一街X幢X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24X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0XXXX48]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案受理费5838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周良峰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志健陈奇第7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