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28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凌晨,同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在其租住的岳来酒店(地址上海市青浦区华科路251号)3007号房间,先后容留吸毒人员於某某、金荣两次以自制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於某某、金某、王某某、卢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秀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