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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瀍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如玉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如玉,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瀍民初字第558号原告杨如玉,男,汉族,1960年3月1日生,住湖北省谷城县。委托代理人林权勇,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法定代表人李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光兴,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亮,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杨如玉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权勇,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光兴、孙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如玉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通过熟人介绍和几个老乡一起到被告承建的位于甘肃省漳县渭武高速工程项目工作,在施工现场做立架工,月工资口头约定45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10月8日,原告正在施工现场工作时,一块近2吨重的石块从头顶上掉下来砸到钢架上,然后筋弹回打到原告的右腿部,导致原告当场昏迷,随即被送往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右胫平台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该医院治疗终结后,返回被告的上述工地的工棚里进行术后疗养,同时和被告在工地的相关负责人商量赔偿一事,但被告仅愿意出几万元作为这次工伤的赔偿费用,原告不同意。后为了有一个好的谈判效果,通过原告女婿从上海请来律师和被告谈判赔偿事宜,但被告仍坚持几万元的赔偿方案。无奈之下,原告的女儿、女婿和律师到漳县劳动局投诉,要求该单位给予解决,该单位的张队长在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拖欠的部分劳动工资后,告知原告先进行劳动关系的认定,再进行工伤认定。原告遂到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进行劳动关系的认定,但该委并没有依据人社部颁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决案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没有要求被告履行其法定的提供证据的义务,而仅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缺乏法理的分析和认定,不支持原告的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差旅费用共计2251元。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未曾雇佣过原告,也未曾让原告接受被告公司的直接管理,所以和原告没有事实劳动关系;2、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漳县人民医院出具术前谈话记录一份;同年11月12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杨如玉曾因右胫平台粉碎性骨折在该院做过手术。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4月20日,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5)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杨如玉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之后,原告对该仲裁决定不服,同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据双方是否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招用劳动者的过程、劳动报酬的约定和支付情况、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如何管理等相关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中,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差旅费用共计2251元”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焦点并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如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如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奇峰人民陪审员  贾永成人民陪审员  魏 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嘉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