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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彭曾用,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彭某某在下埠镇国税所门口的马路旁边,见一辆黑色飞肯牌女士摩托车未拔钥匙,遂心生窃意,趁四周无人之际发动摩托车将其骑走,以9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2015年7月23日彭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其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摩托车收款收据,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彭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聂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