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麦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胡绍成诉重庆市忠县华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孟国喜、胡金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麦盖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麦盖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绍成,重庆市忠县华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孟国喜,胡金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胡绍成诉重庆市忠县华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孟国喜、胡金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麦民初字第583号原告:胡绍成,男,汉族,1967年2月6日出生,重庆市彭水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莎车县。被告:重庆市忠县华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州屏环路46号。法定代表人:冉超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孟国喜,男,汉族,现年40岁,江苏省人,个体建筑户,现住喀什市。被告:胡金平,男,汉族,1973年12月2日出生,重庆忠县人,系重庆市忠县华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麦盖提县华龙国际项目部负责人,现住喀什市。原告胡绍成诉被告重庆市忠县华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华怡公司)、孟国喜、胡金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通过直接、邮寄送达等方式向被告胡金平送达本案相关法律文书,我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于2015年10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绍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华怡公司、胡金平、孟国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被告重庆华怡公司驻喀什分公司与我达成麦盖提县华龙国际项目涂料工施工的口头协议,履行到2014年11月份完工,经被告孟国喜与我结算,尚欠我人工工资96250元,经我多次索要及县劳动局协调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涂料人工工资962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重庆华怡公司、胡金平、孟国喜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涂料人工工资9625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如果有,应当由谁来承担。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2月9日由被告孟国喜、胡金平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孟国喜、胡金平欠原告涂料工工资96250元的事实。2、2014年9月19日由重庆忠县华怡建筑公司麦盖提县华龙国际项目部、新疆川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邓国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麦盖提县华龙国际底商住宅楼项目提供劳务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的妻子邓国秀与重庆华怡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为麦盖提县华龙国际工地粉刷涂料工程,现已粉刷完毕,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胡金平欠原告涂料工工资180950元,并出具了欠条。2014年年底,在麦盖提县劳动局的主持协调下已支付85000元,尚欠96250元未支付。另经庭后核实,被告胡金平系重庆华怡公司喀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理麦盖提县华龙国际商贸大厦项目工程。有重庆华怡公司喀什分公司给被告胡金平出具的授权书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华怡公司、胡金平、孟国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三被告自行承担。由于三被告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举证的重庆忠县华怡公司与其妻子邓国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胡金平与孟国喜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胡金平系重庆华怡公司喀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胡金平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重庆华怡公司喀什分公司的职务行为,重庆华怡公司喀什分公司的职务行为系履行重庆华怡公司的职务行为,故重庆华怡公司对其分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庭审中出具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重庆华怡公司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胡绍成付清剩余劳务费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胡绍成要求被告重庆华怡公司支付劳务费962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重庆市忠县华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胡绍成支付劳务费96250元。2、驳回原告胡绍成对被告胡金平、孟国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6.24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重庆市忠县华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改丽人民陪审员 :杨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恒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亮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