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7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肖风,金洪华与重庆启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风,金洪华,重庆启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7211号原告:肖风,女,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金洪华,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誉川,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奎,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启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28285-6),住所地重庆市双桥区双北路与西湖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邓富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亚博,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肖风、金洪华与被告重庆启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税云鸿担任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洪华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誉川,被告启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潘亚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路某号某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27572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当日交了首付款85721元,并办理按揭19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屋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材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该条第4款约定,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2)逾期在60日之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前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款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违约金。原告在购房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并将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所需资料交与被告,还交了代办费。时自2015年8月3日,原告方才办理好房屋产权证书。被告之行为,已违约,起诉到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15771元,(计算方式: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即275721元×0.0001×672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但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只须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申请办理房产证材料即可,故违约金只应算至取得房屋登记机构的登记受理单的时间;原告起诉时间是2015年9月10日,故原告主张的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9日的违约金已经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肖风、金洪华(乙方)与被告启帆公司(甲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内容:第三条.(一)、乙方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本商品房座落为:重庆市大足县某镇某路某号。第四条.(一)、购房价款:本商品房为清水房,总成交金额为¥275721元;第七条.(一)、交房期限及交付条件:属预售商品房的,甲方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第十三条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约定:2、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4、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2)、逾期超过60日(与本条本款第(1)项约定的日期相同)后,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一(该比率应不小于本条本款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肖风、金洪华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275721元。房屋管理登记机构于2015年9月28日为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时间为2015年9月1日。原告肖风、金洪华于2015年9月10日起诉到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房产证的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和庭审记录载卷为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付房屋和依约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根据前述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将涉案房屋交由原告使用,并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6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由于涉案房屋于2012年12月30日交付原告使用,故被告应当最迟在2013年3月1日前应当办妥涉案房屋的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义务,故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起算期间,本院认为对被告辩称的原告主张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9日的违约责任因已经过诉讼时效而不应当得到支持的理由,经庭审查明,原告在此期间没有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肖风、金洪华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关于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办理产权证书的义务是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之资料并取得受理单,庭审中被告重庆启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了此观点,且该观点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确认计算的截止点为2014年9月1日。原告要求违约金按照已付房款以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迟延办证违约金计算方式,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而造成有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违约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已付房款以日万分之零点一予以计算。综上,本院结合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已付房价款以日万分之零点一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1日计算,即对原告主张的迟延办证违约金确认为275721元×0.00001×357天=9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合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启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肖风、金洪华迟延办证违约金984元。二、驳回原告肖风、金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启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元,由原告肖风、金洪华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税云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兴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