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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孙××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人孙××,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辩护人杜伟华,天津瀚洋律师事务律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生产假药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超、书记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杜伟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孙××为牟取非法利益,租住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九州创业园3号楼1009室,并多次从非法渠道购买波立维(硫酸氢氯吡格雷片)药片、立普妥(阿托伐他汀钙片)药片、来得时药片、诺和灵药片及热���码机、包装盒、说明书、防伪标签等原料及工具,在租住地利用热打码机给药板打印与包装盒一致的编码,后将药板、说明书装入包装盒,并用防伪标签将包装盒封口粘上,制作成波立维成品、立普妥成品、来得时成品、诺和灵成品并欲对外销售。2015年6月10日凌晨,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于当日将正在生产的被告人孙××抓获归案,当场扣押打码机1台;热风拨放台2台;电脑主机1台;波立维药品成品93盒;每板7粒的波立维药板1950板;波立维包装盒2750个;波立维产品说明书2750张;波立维防伪封口标45张,共4050对;立普妥成品81盒;每板7粒的立普妥铝塑药板685板;立普妥药盒附说明书10盒;立普妥说明书2500张;诺和锐成品51盒;玻璃管加泡罩带药水的诺和锐14个;带空瓶、说明书的诺和灵包装盒40个;来得时成品5支;来得时药片13支等原料及工具。经天津市津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鉴定,扣押的波立维(硫酸氢氯吡格雷片)和立普妥(阿托伐他汀钙片)属于自行生产销售冒充原厂家生产的药片,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栗××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等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未向本院移送),天津市津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银行交易记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的行为已构成生产假药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孙××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次犯罪,亦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没有盈利,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为牟取非法利益,自行生产冒充原厂家生产的药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属初次犯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冀军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代理审判员  张 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彤速 录 员  付 莉 百度搜索“”